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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加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98号
案件名称孙加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加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加刚,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2019年3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宋西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伟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加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登宇、李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加刚及其辩护人宋西显、耿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西城分局打私打假稽查队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南100米处面包车内查获孙加刚持有的违法卷烟22个品种共计394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6300元;

2019年3月8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西城分局打私打假稽查队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桂园南街交叉口南200米黄河学府2号楼地下室查获孙加刚持有的违法卷烟12个品牌共计488条,货值金额人民币54405元。

经河南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违法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自2018年2月起,孙加刚共销售给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人民币60000元;

自2018年10月起,孙加刚共销售给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加刚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先后四次受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加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加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孙加刚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西城分局打私打假稽查队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南100米处面包车内查获孙加刚持有的违法卷烟22个品种共计394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6300元;

2019年3月8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西城分局打私打假稽查队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桂园南街交叉口南200米黄河学府2号楼地下室查获孙加刚持有的违法卷烟12个品牌共计488条,货值金额人民币54405元。

经河南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违法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自2018年2月起,孙加刚共销售给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人民币60000元;

自2018年10月起,孙加刚共销售给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人民币20000元。

另,被告人孙加刚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先后四次受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加刚的供述。

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收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开了一个浩之博日用百货店,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10105102063。

2019年1月份和3月初其从一名35岁左右的男人(电话号码忘了)那里现金低价购进一批高仿卷烟,包括芙蓉王、红河(硬甲)、玉溪(软)、利群(新版)、黄金叶(硬帝豪)、南京(红)、云烟(紫)、黄金叶(硬红旗渠)、黄山(新一品)、红旗渠(银河之光)、白沙(硬精品二代)、红旗渠(天行健)、红塔山、帝豪、哈德门等。

这些烟主要卖给工地和周边的小商店,因价格低,烟酒店知道是高仿烟。

2019年3月8日,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与桂园南路交叉口南200米黄河学府2号楼地下室的仓库里和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收路交叉口南100米其车里的假烟被烟草局查获了。

车号是豫A×××**,车型是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其是车主。

2017年6月,2018年9月、10月、12月份因售假烟和调其他商户的烟被烟草局查处过。

2.2019年3月7日的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地点: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收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

被检查(勘验)人:浩之博日用百货店,孙加刚;

烟草专卖许可证号码:410105102063;

现场情况:2019年3月7日,郑烟西城直属分局打私打假稽查队接举报,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配合,在浩之博日用百货店门口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当场查获孙加刚涉嫌违法卷烟:红双喜(硬)27条,双喜(软国标)27条,南京(煊赫门)22条,哈德门(纯香)45条,云烟(紫)14条,牡丹(软)20条,红河(硬)23条,利群(新版)18条,玉溪(软)10条,白沙(硬)6条,红旗渠(天行健)27条,红塔山(硬经典100)4条,黄鹤楼(软蓝)5条,黄果树(佳品)7条,红旗渠(硬银)10条,红旗渠(芒果)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24条,红塔山(软经典)25条,南京(红)2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1条,黄金叶(金满堂)10条,黄金叶(硬帝豪)14条,共计22个品种394条,该批卷烟条码与其烟草证特征不符,该局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以上笔录孙加刚看过内容属实并签字确认。

3.2019年3月8日的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地点: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路与桂园南街200米路东黄河学府2号楼地下室,被检查(勘验)人:郑州市金水区浩之博日用百货店,孙加刚;

烟草专卖许可证号码:410105102063;

现场情况:2019年3月8日,郑烟西城区直属分局打私打假对接举报,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配合,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路与桂园南街南200米路东黄河学府2号楼地下室一仓库内查获当事人孙加刚涉嫌违法卷烟:芙蓉王(硬)34条、红河(硬甲)50条,玉溪(软)15条、利群(新版)25条、黄金叶(硬帝豪)101条、南京(红)71条、云烟(紫)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25条,黄山(新一品)25条,红旗渠(银河之光)25条,白沙(应精品二代)67条,红旗渠(天行健)25条,共计12个品种488条,该批卷烟与烟草证条烟码不符,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购烟发票,手续及证明违法行为被制止后,当事人称该批卷烟里从私人手中购进,在其店内销售,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在郑烟西城分局,以上笔录经孙加刚签字确认。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编号:JBWTS2019030800139和JBWTS2019030800138的鉴别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样品:黄金叶(硬帝豪)、黄金叶(金满堂)、红双喜(硬)、红旗渠(天行健)、黄鹤楼(软蓝)、红塔山(硬经典100)、红河(硬)、牡丹(软)、白沙(硬)、玉溪(软)、利群(新版)、双喜(软国际)、云烟(紫)、哈德门(纯香)、黄金叶(硬红旗渠)、黄果树(佳品)、红塔山(软经典1956)、南京(红)、南京(煊赫门)、红旗渠(硬银)、红旗渠(新版银河)、红旗渠(芒果)、红河(硬甲)、黄金叶(硬红旗渠)、利群(新版)、芙蓉王(硬)、玉溪(软)、黄金叶(硬帝豪)、云烟(紫)、红旗渠(天行健)、白沙(精品二代)、南京(红)、红旗渠(新版银河)、黄山(新一品)。

检验结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证人王某的证言。

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富民路南200米工地上开了个小卖部,因没有烟草证无法从正规渠道进烟。

2018年2月孙加刚开着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其经营的小卖部推销假烟,其多次在孙加刚处进货,有红双喜(硬)、双喜(软国际)、南京(煊赫门)、哈德门(纯香)等假烟,每次都以现金交易,一小部分用微信转账,共从孙加刚处进假烟60000元。

假烟在工地上都卖出去了。

另外其还从孙加刚处购进其他产品。

6.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从16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销售给其假烟的孙加刚。

7.微信转账记录。

王某(微信号:×××)孙加刚(微信号:×××通过微信支付共转账给孙加刚194211.00元。

8.证人李某的证言。

其于2018年9月在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西1公里左右的郑州中学新校区工地开了个小卖部,从事烟酒食品及日用品百货销售生意,因没有烟草证,不能从烟草局购进卷烟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孙加刚上门找其推销高仿烟,共送10次,各种品牌都有,每次送货的金额都是2000多元,加起来20000元。

都以现金交易。

9.郑州市烟草专卖局2018年度郑(北)第10153号、2018年度郑(北)第10190号、郑烟处[2018]第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加刚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受到行政罚款处理;

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郑烟处告[2017]第5200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孙加刚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被处以罚款,2017年11月28日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该罚款孙加刚已缴纳。

10.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孙加刚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孙加刚由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移送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加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加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加刚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加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孙加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加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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