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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660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66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61。

经营者林秋强,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及被告经营者林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销售过涉案红酒。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红酒的时间距今已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商标、图形、图案各不相同,没有雷同和近似。

本案相关情况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其权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类别为33类,包含葡萄酒等,有效期内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8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号一门面标示有“千叶烟行”等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千叶烟行”)购买了红酒一瓶,共付款28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赤霞珠葡萄酒上标有长城图形相似的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被告注册情况: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千叶烟行系于201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后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

九、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16日购得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视为知道侵权行为已发生。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千叶烟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夏建玲人民陪审员  曹可谦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焕湖书 记 员  陈家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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