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840号 原告:福建省华闽古典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爱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华闽古典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华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华名华居”商标并删除、屏蔽、断开该链接、终止交易及提供服务。
2、判令淘宝公司赔偿给华闽公司损失20万元。
3、判令淘宝公司赔偿华闽公司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材料打印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8日华闽公司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家具、木材、木制品、工艺品、家具饰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日用百货的研发与销售,并通过互联网销售家具、工艺品、木制品、日用百货、水果等诸多业务。
2010年8月7日取得“华名华居及图”商标专用权,注册号7269013,国际分类第20类。
2014年1月7日取得“华名华居”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1321706,国际分类第20类。
2016年9月26日华闽公司的“华名华居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华闽公司登陆淘宝网站,发现淘宝公司将“华名华居”商标用作网店名称使用并经营同类产品。
2019年5月21日华闽公司向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申请公证,当日公证处对淘宝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华名华居”的事实予以公证,2019年6月3日出具公证书。
综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一方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三)商标”。
华闽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未经华闽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华闽公司“华名华居”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及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处理”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
据此,华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具状法院。
淘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此原则,本案的管辖地应为申请人的住所地。
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因此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按照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本案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可确定上述法院,则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贵院辖区,且申请人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因此贵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本案被申请人所控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首先该法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华闽公司指控的是申请人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使用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华闽公司商标权为评定依据,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与华闽公司商标进行对比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华闽公司受到损害就认为华闽公司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在涉网络销售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扩大解释,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华闽公司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对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论是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所在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
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因此,在涉网络销售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综上,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闽公司诉讼请求基础是因有淘宝店铺将华闽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华名华居”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侵害其商标权,本案实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故华闽公司主张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海关或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本院辖区具有上述其他管辖连接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淘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淘宝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