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532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八逸佳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龙山街道新南路**天邻风景****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CJDK7D。
经营者:焦彬,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八逸佳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八逸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逸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约200平方米,经,经营地址附近人,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大被告店铺存在出售假冒原告“中华”牌铅笔的行为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逸佳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长证经字第63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第一铅笔公司举示的荣誉资质证据,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檫;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32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28附9号对面八逸佳超市(证照名称:渝北区八逸佳食品超市),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两盒,并将其中一盒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本次收取公证费1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八逸佳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焦彬,该超市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还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出具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3000元)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3000元律师费。
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还举示了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包装上华表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八逸佳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铅笔;
二、被告渝北区八逸佳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渝北区八逸佳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