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23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元泰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元泰丰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