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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彬彬百货商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民终1623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彬彬百货商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彬彬百货商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灰汤镇天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彬彬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门面。

经营者:彭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志,系彭铁兵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乡县灰汤镇天添超市,经营,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宁南一街div>经营者:汪海林。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彬彬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彬彬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宁乡县灰汤镇天添超市(以下简称天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彬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4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依法说明提供者是安新县马家寨三龙家居经销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宏联公司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且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见到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无法确认涉案坐垫商品是否为上诉人售出。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一审判赔不合理。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彬彬商行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销售被给案外人的产品为其批发行为,一审也对宏联公司原件进行了核实,上诉人认可了其真实性。

本案彬彬商行实施的是侵权产品的批发行为,其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终端销售商。

对于类似的案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批发商合法来源的认定条件较高,彬彬商行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是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天添超市未到庭发表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彬彬商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彬彬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彬彬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家具;

床;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软垫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相应的诉讼案件。

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2018年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一家标有“天添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对上述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夏武使用该处手机对超市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营业执照宁乡县灰汤镇天添超市”等字样)及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雷小龙、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电脑小票及该处提供的手机交由黄某收持。

2018年2月5日,雷小龙在该处办公室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黄某、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雷小龙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1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坐垫一个,坐垫正面上一角印有猴子头像图形,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

另查明,1.彬彬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清洁用品、日用百货批发;

家居用品、竹凉席销售,注册日期:2001年5月11日。

2.2019年4月19日,彬彬百货商行出具《证明》载明:彬彬商行于2016年12月12日销售给宁乡县灰汤镇天添超市(经营者为汪海林)的2016(特价)角绣餐椅垫(单据抬头为彬彬商业销售单,单据编号为XS-2016-12-12-4793号,产品名称为2016(特价)角绣餐椅垫,产品条码为2016092912334),与该店于2018年2月1日中午10:31对外销售的2016角绣餐椅垫(销售电脑小票抬头为天添超市灰汤店、电脑小票号为1002NO.01011802010149、商品条码为2016092912334)系相同条码的系列同一商品,该产品系从本商店进货,货款已结清。

3.2018年1月31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潇湘晨报》第6098期“采智信息港”栏发出侵权警告,声明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经营性从事生产、销售标有“paulfrank”等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标识的商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本案审理期间,彬彬商行提交了名称为“安新县华冀隆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收款人为“刘志清”、货物为6000个角绣餐椅垫、货款为30000元的送货单及彭铁兵与微信号“湖北餐椅垫厂家”的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销售单》、《证明》、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宏联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彬彬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为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坐垫,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相同或类似;

该坐垫上印制的猴子图形,经比对,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彬彬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彬彬商行出具《证明》,认可其向天添超市出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彬彬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安新县华冀隆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收纳箱、收纳盒、整理袋。

”并不包含涉案商品,营业执照、送货单及微信聊天所涉及的企业信息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彬彬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等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彬彬商行(经营者:彭铁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彬彬商行(经营者:彭铁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审中,彬彬商行提交安新县马家寨三龙家居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影印件、证明、销货清单、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微信朋友圈页面截图,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营业执照显示的安新县马家寨三龙家居经销部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迟于宏联公司取证日期;

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彬彬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2020年8月份以后,由微信聊天对象向其发送取得,并非在宏联公司取证之前即已掌握;

再次,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的相关信息,系“三无”产品。

因此,彬彬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亦明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为坐垫,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软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案涉商标图案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

彬彬商行向天添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宏联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彬彬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在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彬彬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定赔偿数额50000元较为合理,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彬彬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彬彬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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