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知民初2号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
经营者:陈益源。
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71132.0)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5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经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2015年1月1日之后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实用新型名称:合金包管支架,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宋某、顾兴根,专利号ZL201420371132.0,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202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授权协议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性使用本案专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专利有效期终止。
专利权利还出具声明,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2015年1月1日后的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二、原告实施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合金包管支架在装饰材料行业获得广大用户的认可,销售量良好。
为发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经认真研究反复实验,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原告经授权实施该专利,在河北、广东委托加工厂生产该专利产品,并在生产环节严把质量关,经多年努力经营,该产品以精巧的专利设计、优质的品质、合理的价格,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目前已在山东、山西、陕西、内蒙古、辽宁、河南、河北、湖南、重庆、安徽、福建、广东、广西等13个直辖市、省、自治区都授权有销售商,并正在稳步向全国市场推进。
在拓展线下市场的同时,原告也积极开拓线上市场,在淘宝网开设有店铺,并授权多家店铺销售,目前产品月销量达到3000余套,销售量稳步递增。
三、被告擅自销售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经调查,长治市潞州区长安街明中明装饰城中座6号名为“富雅兴定制家俱华杰板材体验馆工厂店”的店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的专利产品,但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594号公证书。
证据3、(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858号公证书。
证据4、(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857号公证书。
证据5、(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
证据2-5证明1、涉案专利实用新型名称:合金包管支架,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宋某、顾兴根,专利号ZL201420371132.0,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专利第7年年费已于2020年7月21日缴纳,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状态。
2、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评价意见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专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202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独占授权协议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性使用本案专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专利有效期终止。
专利人还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2015年1月1日后的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一份;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十六份。
证明原告为实施涉案专利,委托佛山市牛元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专利产品合金包管支架,原告为此长期向委托加工方支付加工费用。
证据7、《网点代销合作协议书》一份、《产品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书》二份、《代理合同》六份,以及相关经销商向原告采购专利产品的销售单、支付货款的电子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为销售专利产品合金包管支架,在全国各地都有授权经销商,并与线上网店进行合作,原告的专利产品受到广大受众的一致认可,销售量稳步递增。
证据8、(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093号公证书。
证明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侯冠宇等受委托人就市场上生产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代为向有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等维权事项,委托期限两年。
授权委托是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9、(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604号公证书。
证据10、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9-10证明1、经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被告经营店铺现场情况及代理人自被告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该公证书,该公证书的记载能够证实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11、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出具的出货单一份。
证据12、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11-12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95元、保全证据公证费8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顾兴根、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17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其特征是:双阳角架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和右固定角架。
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2020年7月21日,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9年8月16日,专利权人宋某、顾兴根授权侯冠宇、王贺等人代为向有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包含不限于提出公证申请、提交并签署公证资料、领取公证文书等,代为聘请律师代理维权诉讼及相关事宜。
2020年6月10日,专利权人的指定购买人田江伟在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程宁的陪同下,来到山西省长治市明中明装饰城“富雅兴定制家俱工厂店”店内,购买人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5元(手机支付)购买了包管支架一套,现场索要出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保管,而后公证人员和购买人将所购买产品打开核对,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密封标号为:2020061002,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给购买人保存。
公证人员程宁对物品及密封情况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0年7月15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6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金色包管支架一套,恒泰饰材出货单一份,恒泰饰材(富雅兴全屋订制)名片一张。
侵权包管支架本身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
原告通过当庭演示正品和侵权产品差别,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2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宋某、顾兴根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独占授权协议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授权书》,专利权人签署声明并公证,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性使用本案专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专利有效期终止。
专利权利还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2015年1月1日后的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佛山市牛元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其加工合金包管支架,甲方支付其加工费用。
原告作为供货商与谭艳玲作为代理商签订《网店代销合作协议》;
原告与李雪建、胡立分别签订《关于枣庄新静界包管支架产品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书》;
原告与张明星、侯立学、刘楠、罗勇、张胡兆、姜祯容分别签订《代理合同》。
上述合同之后均附有销售单及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
另查明,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益源,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经营场所为长治市城区明中明装饰城中座**,经营范围为装潢材料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证书号为第399371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顾兴根、宋某授予了“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仍为合法有效状态,顾兴根、宋某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专利权人,2020年7月17日,许可人顾兴根、宋某与被许可人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独占授权协议书》与《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授权书》,原告对依合同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原告有权单独提起维护被许可专利权的诉讼。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其特征是:双阳角架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和右固定角架。
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适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以公证方式将购买涉案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内所附手机支付截图、被告店铺门头照片、恒泰饰材出货单及恒泰饰材富雅兴全屋定制名片及实物能够认定为是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实施了销售涉案合金包管支架的侵权行为。
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以涉案专利制造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并相加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71132.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长治市城区恒泰益源装饰材料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