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龙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402刑初716号
案件名称林龙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龙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02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龙志,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职检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龙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1日在黔中早报进行了公告,公告结束后无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民公(2019)520402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艳出庭支持公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镜吉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林龙志及其辩护人彭洁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林龙志伙同马老板(另案处理)为了方便储藏、销售假冒卷烟,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租用粑粑坳组59号房屋作为仓库,林龙志以“刘”姓假名与房主签订临时租房合同。

9月25日,林龙志按照马老板安排,将收到的12箱600条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伪劣贵烟(福)存放于该仓库内,当天被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查缴。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龙志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别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龙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龙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伪劣的卷烟,货值金额30万元,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林龙志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被告人林龙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诉讼请求均予认可,表示愿意履行。

被告人林龙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林龙志用刘姓假名向李应华租赁了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租用粑粑坳组59号车库作为仓库使用。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林龙志为牟取利益,将他人通过物流公司寄来准备销售的12箱600条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伪劣贵烟(福)存放于其租赁的该仓库内,同日被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查缴。

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检验,上述贵烟(福)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龙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龙志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7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林龙志至贵阳公安局乌当分局后将其抓获;

3、“壹米滴答”物流公司物流信息,证实单号为100925749024的货物,发件人为顾某,发货地点为中国上海市松江区晋江紫帽镇,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

收件人为黄某,收货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黔中商贸城,收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14时46分。

送货车牌号为贵A×××**;

单号为100925615156的货物,发件人为顾某,发货地点为中国上海市松江区晋江紫帽镇,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

收件人为李某2,收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路,收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13时31分。

送货车牌号为贵J×××**。

4、通话清单,证实尾号9175机主姓名为段维禄(四川省资阳市人),该号码于2018年7月仅与尾号5585(贵阳)有12秒的通话记录;

于8月份与尾号1996(贵阳)、尾号3718(西安)两个号码有26次通话记录;

于9月份与尾号3718(西安)、尾号7469(贵阳)、尾号8899(贵阳)、尾号0610(贵阳)、尾号5202(许昌)、尾号5673(贵阳)有通话记录,其中以尾号3718通话为主;

5、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9月26日经林龙志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调查处理;

6、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证实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于2018年9月25日在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59号居民楼仓库(36平方)查获600条贵烟(福),后依法对查获的600条贵烟(福)进行登记保存,并在查获的600条贵烟中抽样5条送检。

乌当区烟草专卖局对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59号放烟的仓库现场进行了检查,并经林龙志核对签字;

7、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发还给林龙志;

8、贵阳市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贵阳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将在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59号有人涉嫌违法销售卷烟一案指定给乌当区烟草专卖局管辖;

9、贵州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贵州省公安厅将本案指定给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管辖。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9月20日左右,有一名自称姓刘的男子租用了李某1家的车库作为仓库使用。

李应华住在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20号。

2018年9月20日左右,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开车到艳山红村转悠,李某1问对方有什么事情,该男子说要租个仓库放东西,李某1就带着该男子到自己家车库,两人商定以每月400元的价格租赁了这个车库。

该男子自称姓刘,当天交了100元的订金,还把车库锁给换了。

9月25日,贵阳烟草局和公安机关的人到李某1家将该车库进行查封,李某1才知道这个人做了违法的事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龙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8月23日,林龙志在金阳跑黑车时,遇见一个自称是马老板的人,马老板称自己对贵阳不熟悉,要找个本地司机帮自己接送货物,随后留了林龙志的电话(156××******)。

8月27日左右,林龙志接到马老板的电话(171×××****),到会展城公交车站见面后,对方给自己一个号码为131××××****的老年机,让自己以后用着老年机进行联系。

9月15日上午10时许,马老板联系林龙志,让林龙志到白云区大川白金城门口接货,林龙志接到货后(其发现货物好像是贵烟),马老板让林龙志去找一个小一点的能够进小货车的仓库,以后方便卸货,于是林龙志就在当天到粑粑坳大马加油站附近找了一个小仓库,以自己姓刘、每月400元的租金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把仓库门钥匙给换了。

9月25日早上10点,马老板打电话给林龙志,称有12个机电,让林龙志到仓库去接货,随后林龙志用马老板给自己的那个电话与货车司机联系.中午11点左右,物流公司的货车到了,在仓库卸货,卸下来的木箱子里装着12件贵烟(福贵)。

林志龙称所有的事情都是马老板安排的,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向安顺市发过假烟,其知道马老板安排接受的香烟是假烟,每接送一次货,马老板以30元每件支付报酬。

(四)鉴定意见1、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抽样送检的5条贵烟(福)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贵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计算回复,证实本案涉案的烟草价值人民币30万元;

(五)指认、辨认笔录1、林龙志对被查获卷烟的指认笔录,证实林龙志在贵阳市乌当区烟草专卖局指认被清点的香烟是其在贵阳白云区艳山红村粑粑坳组被查获的600条贵烟。

2、林龙志对存放香烟仓库的指认笔录,证实林龙志指认其租赁的仓库地点位于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59号。

3、林龙志对第一次接收假烟地点的辨认,证实林龙志辨认其2018年9月15日第一次接货的地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大道白金城附近。

4、证人李某1对林龙志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应华在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林龙志)是租用自己位于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59号车库作为仓库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龙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进行储存,货值金额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龙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龙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同时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林龙志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龙志所储存假冒注册的商品尚未进行销售而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龙志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龙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提出被告人林龙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本案得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无从查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龙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假烟依法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林龙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贵州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

四、案件公告费由被告人林龙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