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湘03刑申33号宁海泉:你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3刑终36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商标标识是独立于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而槟榔奖券并非独立于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并非商标标识;
2.案涉槟榔奖券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其作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标识。
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撤销原二审裁定,改判宁海泉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是一种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
本案中,槟榔奖券上印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样、文字及注册标记,且独立于槟榔这一商品本身,是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且与槟榔产品、内外包装作为一个整体配套进入流通领域,共同体现其价值,在消费者兑奖和判断槟榔真伪等方面起到了识别作用,应当属于注册商标标识。
你未获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和授权,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原二审裁定对你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你申诉认为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现依法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