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民初160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绿之源商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街。
经营者:关科。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原绿之源商店,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反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