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细平,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细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11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细平上诉称:一、本案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
二、本案中刘细平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开设的淘宝店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没有江苏省常熟市买家在申请人的淘宝店购买过产品。
刘细平也没有任何的商品发往到常熟市。
因此,常熟市并非侵权行为地,也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规定,本案应当由刘细平居住地的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故刘细平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