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3民初34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卜淑华,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蒙,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卜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被告卜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33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原系梨树县梨树镇健康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2015年8月,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囊,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后原告将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健康大药房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形成2017吉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方销售,但被告经营者变更过,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原经营者卜淑华的个人信息,原告上诉后,又形成2018吉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维持原判。
现原告调取了卜淑华的身份详细信息。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再次具状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真正保护知识产权,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示法律的尊严。
卜淑华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从未销售过涉案药品,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侵权行为自始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答辩人从未销售过涉案药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而被答辩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ト淑华曾经经营的梨树县梨树镇健康存在销售侵害商标权药品的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注册人为原告的“前列康”注册商标证;
前列康为浙江省驰名商标;
商标为前列康的普乐安片的外包装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898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冯健、马文君对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严润青在被告处的购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出自于南京市公证处,但南京市并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和事实发生地,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侵权不存在利害关系,南京市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购药过程,没有购药凭证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为ト淑华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药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康恩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康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南京市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侵权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南京市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购药过程,没有购药凭证,该公证存在瑕疵。
原告方对其提出的5万元经济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除该公证书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