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刘亮,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津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5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和费用。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附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情况申报表、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退回。
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到本院签收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天津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到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同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发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