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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8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1民初6518号
案件名称6518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民初6518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文畅苑**/div>经营者:顾伟红,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与被告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的经营者顾伟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明视公司是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获评“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曾未经授权,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辩称:1、“明视眼镜”商标中,“眼镜”属于商品名称,“明视”具有“明亮的视觉”的含义,被眼镜行业广泛使用,已成为通用名词,因此“明视眼镜”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2、“明视眼镜”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无锡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没有攀附商标价值的侵权故意;

3、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曾用名称为无锡市滨湖区文畅苑明视眼镜店,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期,其使用“明视眼镜”系在先合法使用自有字号;

4、即便存在侵权行为,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也已经停止侵权,变更字号、拆除“明视”字样的店面门头,且现在主营业务为面食销售,明视公司无证据证明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权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4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零售等。

1999年12月29日,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商标(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42类眼镜行服务,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2010年5月21日,明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4月21日,明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中文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2005年、2008年,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2014年,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明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多家特许经营门店,并在商务部备案。

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伟红,成立时名称为“无锡市滨湖区文畅苑明视眼镜店”,登记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零售。

2018年9月12日,明视公司曾因公证取证发现无锡市滨湖区文畅苑明视眼镜店(当时名称)在店面门头上使用“明视眼镜”标识,而向本院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018年11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明视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

2018年12月4日,“无锡市滨湖区文畅苑明视眼镜店”变更个体户名称为“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

本案中,明视眼镜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证据,证实2018年11月6日下午4:08,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使用的店面门头仍然为“明视眼镜”;

但在庭审中,明视公司亦确认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现已停止使用“明视眼镜”标识,故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停止侵权,仅主张损害赔偿。

明视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明视公司提交的商标公证书、著名商标证明、商务部网站截图、时间戳取证文件、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在2018年11月6日以前使用的“明视眼镜”门头,与第1349831号图文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明视”、与第6801682号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明视眼镜”、与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系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视公司主张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无证据证明“明视”属于行业通用名词,故对于其辩称“明视眼镜”无显著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对“明视眼镜”是否享有在先合法字号权的问题,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2010年3月12日成立时的名称为“无锡市滨湖区文畅苑明视眼镜店”,字号中包含“明视”,但其成立日期晚于第1349831号图文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故对于第1349831号图文商标而言,不构成在先权利,其不享有合法在先的“明视”字号权,又因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均系明视公司基于第1349831号图文商标中主要部分“明视”而衍生出的具有关联性的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明视公司的对“明视”标识的权利先于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使用“明视”标识,不构成合法在先使用,故对于其上述在先使用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明视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一份许可费为3万元的特许经营合同,但因明视公司在商务部备案多家特许经营门店,该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明视公司许可费的标准,现因明视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停止使用情形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滨湖区文畅苑眼镜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传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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