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6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媛媛,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子勇,河南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冬轮,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卫华,河南沙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曾用名刘华敏),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山,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秀芹,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媛媛及其辩护人张子勇、被告人张冬轮及其辩护人周卫华、被告人刘春及其辩护人王雪、被告人刘文山及其辩护人刘洋、被告人池秀芹及其辩护人徐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和取得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情况下,租用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关冷冻厂北一民房,生产假冒伪劣白酒并销售。
2019年5月26日,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将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抓获,并当场查扣“五粮液”酒173瓶、“剑南春”酒380瓶、“海之蓝”酒186瓶及配套酒瓶、商标等物品。
经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核算,违法所得人民币141150元、现场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402697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384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媛媛目前处于妊娠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于某、霍某1、霍某2、霍某3、张某、谭某、朱某、李某证言、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438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辩护人同时辩称,本案现场查扣未销售的假酒,应当依据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公安机关在查扣涉案假酒时,涉案假酒没有标价,被告人刘媛媛将部分假酒销售给了于某、霍某1,在卷证据仅有于某、霍某1购买假酒价格的证言,该二人对购买假酒的价格证实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刘媛媛供述销售价格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查扣假冒注册商品终端零售价格,经核算应为4026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春、刘文山、池秀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媛媛、张冬轮、刘春、刘文山、池秀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关于辩护人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媛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23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张冬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23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刘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115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刘文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115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池秀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115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41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