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民初26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果儿金润超市,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马丽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果儿金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张旭霞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