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904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8762442G。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建国包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2XR1YC5D。
经营者:陈建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建国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吴伟凡 审判员 陈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