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初1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邵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金芳资源超市。
经营者:郭金芳,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7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西苑小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的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