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民初10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昌县芬宝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58JD940。
经营者:杜芬。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芬宝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2019年1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休庭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平昌县芬宝烟酒商行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2.50元,减半收取计716.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另716.2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