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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王顺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6198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王顺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王顺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198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诉讼代表人:黄文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楠,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有,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国,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

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东县。

系被告王顺有哥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王顺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被告王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国、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石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顺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王顺有、被告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侵权链接已经下架,原告自愿撤回诉请2,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依新加坡法律成立并合并存续的公司。

201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华杰公司依法获得第18842791号字样为“CHARLES&KEITH”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包;

仿皮革;

伞;

(女士)钱包;

购物袋;

旅行箱;

钱包(钱夹);

皮革或皮革板制箱;

链式网眼钱包;

钥匙包;

皮肩带;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背包;

帆布背包;

公文包;

旅行包;

包袋用皮带(信封、小袋);

信用卡包;

卡片盒(皮夹子);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产品。

2018年1月31日,华杰公司与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授权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在诉讼中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王顺有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com)开设名为“黑乖外贸”的网店,擅自销售假冒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的包类产品,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顺有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王顺有答辩称:1、原告授权文书未经过中国外交部认可。

2、原告可以聘请律师,但不能是第三方公司,这个是不合理的。

3、被告王顺有使用的是小ck并不是原告商标,谁都可以用,而且在淘宝上搜索小ck点击销量前十名,基本都不是原告的商品。

4、原告向被告王顺有购买了一件产品,因为市场上没货了,就另外拿了一件替发,被告王顺有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销售商品是需要授权的,也不知道发的这件货是不是正品。

5、买家秀是买家自由发挥的,谁都可以晒图,原告也可以自己找小号拍我们的产品,然后上传含有原告商标的图片,所以买家秀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顺有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公证书】、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据11【鉴别证明】、证据12【授权委托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获利统计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公证视频图解】虽系自制件,但其中能与公证书向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8【截图】、证据9【品牌排名】均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商标权利人:华杰公司;

商标: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

注册类别:第18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包;

背包;

帆布背包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黑乖外贸,店铺名称:黑乖外贸,注册经营者:王顺有。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新加坡装手机的小包包韩版夏季女包2018新款小斜挎学生小方包CK-3,2019年1月9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59元,累计评论2210条,交易成功585笔。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已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包装袋、皮包吊牌、金属配件上均有“CHARLES&KEITH”标识。

三、其他事实 案涉店铺内有大量名称中带有“CK”或“小CK”字样的商品在售。

原告华杰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支出购物费15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该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华杰公司住所地在新加坡共和国,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由新加坡公证处公证、新加坡法律学会认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合法有效。

华杰公司系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华杰公司主张王顺有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皮包多处标注有“CHARLES&KEITH”标识,该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或包,华杰公司也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了其与正品的区别,故涉案皮包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王顺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王顺有虽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仅有案涉公正实物是从花都市场拿的有标识的货,其余销售的商品都是无标识的商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顺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杰公司同时主张涉案店铺中的其他33款商品亦构成侵权,但其判断侵权的理由仅系评论中的所售商品有标注了“CHARLES&KEITH”标识、被告王顺有承认商品来源于花都市场及商品价格与正品相差大,因其未购买实物,商品是否使用“CHARLES&KEITH”标识,即便使用“CHARLES&KEITH”标识,是否为侵权产品,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华杰公司虽然主张按照王顺有的获利计算,但计算基数与利润率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华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王顺有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9元,累计评论2210,交易成功585;

2.华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4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华杰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被告王顺有负担4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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