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34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艳红,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商厦一楼1-44-169-131。
经营者:朱红梅,女,蒙古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布敦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艳红与被告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的经营者朱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没有诉权。
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贵院于2019年12月9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又以同一事由及诉讼请求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没有诉权,应予以驳回。
二、贵院虽给原告立案,但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享有实体权利是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手续。
原告作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提起诉讼,只能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手续。
本案中,原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未在起诉状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仅以杨伟华律师个人印章在诉状上盖章,律师盖章并非本案原告诉讼身份主体,律师虽获得了原告关于代表其对在我国大陆境内发生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授权,但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该授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授权,律师基于该无效授权在诉状中加盖个人印章行为亦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故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证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原告本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更谈不上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其中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以上费用并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承办律师办案过程中或许发生的费用,但律师费用已经包含调查取证费,且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提出主张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在2021年1月1日已作废,原告如主张也应依据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篇的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是无依据的。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照,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2.(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3.(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4.(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等。
3.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020年2月6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侵权实物。
被告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予以认可,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在授权范围内都是程序性授权,并非实体授权,本案通过本院已经进行过审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而且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存在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公证费发票开具名头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而非原告,以上费用均不属于合理支出,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且虽然原告曾在此前起诉过被告,但此前的案件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货单以及支付凭证(均为打印件),证明被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与(2019)鲁14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51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为同一案由与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原告系重复起诉没有诉权,418号裁定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是同类案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在购货单与转账凭证上没有公章,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进货单商品名称是自然乐园芦荟胶,转账记录和进货单上的销售方不对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进货单上商品名称不能证明为案涉商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
本案中,原告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另一份裁定书是否生效,无法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委托,对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员人员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英来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交口“鹏欣·水游城”一楼的“易汇仓”,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及“易汇仓”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易汇仓”销售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及“易汇仓”销售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内有一盒芦荟胶和2张购物小票,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张是购物小票,POS单记载盘锦市兴隆台区源合尚品日用品店,29元,2019年6月19日。
购物小票名头易汇仓,2019年6月19日,金额29元。
原告提交正品芦荟胶与封存的芦荟胶进行比对:正品均有中文标贴,标贴上面有总经销商、生产地址、原产地等,信息齐全;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
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及回勾。
封存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处芦荟叶片没有叶子锯齿及回勾。
另查明,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于2018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红梅,经营场所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商厦一楼1-44-169-131,经营范围为化妆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食品饮料、箱包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盒上多处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从第三方采购的商品即为包括了案涉的侵权商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案涉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由被告兴隆台区易汇仓日用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