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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6586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安春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6586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美国大道(Avenue0ftheAmericas,NewYork,NewYork,10020,U.S.A.)。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富民步行街雅源商厦。

法定代表人:陈洪强,该司经理。

被告: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大街。

法定代表人:安春艳,该司经理。

被告:安春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以下简称棒球主盟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舒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安春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棒球主盟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繁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以(2020)鲁02民初12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棒球主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倩,被告洁舒公司、繁华公司、安春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棒球主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以下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等。

MLB在中国设立分部并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产品,通过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及商标在中国及全球有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产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洁舒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森宝驰旗舰店”销售使用“”等标识的产品,被告繁华公司未经许可与洁舒公司共同销售使用“”等标识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安春艳作为被告繁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繁华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3月,原告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被告洁舒公司辩称,一、洁舒公司销售的服装产品使用的MY标识已获得合法授权,且仅作装饰性图案,不作为商标性使用,MY标识和原告商标NY在字母构成、字形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

涉案店铺名称为“森宝驰旗舰店”,店铺内页面首部醒目标注“森宝驰SENBAOCHI”,产品详情单中也标明“品牌:森宝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吊牌显示的产品名称为“VOGUEHOMME”,消费者在交易之前可以清晰地了解到这些实际情况,不会混淆误认为原告产品,从消费者评价中也可以看出并没有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极高,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极低。

涉案商标“NY”实际上是原告联盟中数十个棒球队徽标的其中一个,原告商标的宣传极度依附于棒球运动,该项运动在中国受众窄,知名度低,因此原告商标在中国关注度、影响力都极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要在2018-2019年才陆续开始在中国出现,而且销售、宣传方式单一,销售情况不佳,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具备较高知名度。

2.洁舒公司因涉案行为的获利低。

公证书中显示的销量中由大部分交易系刷单形成,被诉产品实际进货数量才1000多件,实际销量不高,销售时间短,仅有几个月,扣除平台直通车广告推广费、人工、物流、租金等成本,被告因涉案行为获利很低。

被告繁华公司、安春艳共同辩称,洁舒公司和繁华公司互为独立的主体,双方在经营、人员等方面并没有混同。

繁华公司仅仅是应洁舒公司的要求,代为开具了一张发票,对于洁舒公司的销售产品情况以及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并不知情。

原告在取证的时候,对于取证物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洁舒公司是知情的,不存在无法确认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需要通过开票主体来认定的情况。

洁舒公司和繁华公司之间并无共同侵权主观故意以及共同的侵权行为,本案所涉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繁华公司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第5068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棒球主盟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止。

第4336075号“YANKEES”的注册人是原告棒球主盟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含服装、帽子、裤子、裙子等,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如下证据:1.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及其球队在百度的搜索结果及相关宣传报道的网页截图;

2.MLB海外旗舰店销售多款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帽子、衣服、裤子等产品,价格从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

原告主张其正品长裤的平均价格约为692元,正品长袖卫衣的平均价格约为606元,正品外套的平均价格约为1215元。

各被告经质证共同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不确认。

涉案商标仅是原告众多棒球球队徽标的其中一个,其宣传极度依附于棒球运动,该项运动在中国受众窄,知名度低,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关注度、影响力都极低。

涉案网页截图基本由nowre.com及腾讯体育网的文章构成,宣传的基本是棒球比赛的内容,并非涉案商标的服装产品,且上述宣传文章涉及的商标有很大一部分是与本案无关的LA、MLB等标识,时间跨度仅为2018年-2019年。

原告商标产品的销售渠道单一,仅在天猫店进行销售,与原告无关的主体所开设的京东newera旗舰店,在原告未提供授权销售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不排除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不能作为原告的商标使用证据。

从其网页显示的销售量来看,MLB海外旗舰店主要销售的产品为帽子,每款帽子产品的总销量大部分为几十个,有些销量甚至为个位数;

MLB旗舰店主要销售服装,显示标注NY商标的产品的总销售量数千件,涉及的销售时间上,从产品评价时间来看,均为2019年和2020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原告指控各被告商标侵权情况。

原告提交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66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乔某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郭某及工作人员翟佳的监督下,乔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天猫网,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在页面搜索栏搜索“森宝驰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后,点击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显示经营者的信息与被告洁舒公司相符。

在“森宝驰旗舰店”页面“宝贝分类”-“查看所有宝贝”项下点击“按销量”进行查看,依次点击“2020春季厚款侧条纹运动休闲裤长裤男女款潮流束脚修身裤子针织裤(售价198元,总销量3653件,库存1921件)”“2020春季新款白色侧条纹束脚修身休闲运动裤男潮流百搭针织裤长裤(售价198元,总销量1990件,库存1921件)”“2019秋冬季新款轻奢束脚修身长裤格子潮流百搭运动休闲裤抽绳裤子(售价228元,总销量1347件,库存65件)”,选择尺码、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之后依次查看上述网店销售的产品信息:1.产品“轻奢条纹金丝绒运动休闲裤修身束脚时尚潮牌裤子2019秋季新款条绒”售价228元,总销量966件,库存45件,该产品网页上的图片显示产品上多处印有“”标识;

2.产品“2019秋季新款黑色侧条纹运动休闲裤男士长裤时尚潮牌卫裤抽绳束脚”售价198元,总销量898件,库存1918件,该产品网页上的图片显示产品正面印有“”标识;

3.产品“白色侧条纹撞色运动套装修身休闲情侣装两件套2020春季新款厚款潮”售价399元,总销量657件,库存96件,该产品网页上的图片显示裤子正面有“”标识;

4.产品“白色休闲运动裤男潮流百搭束脚修身简约大方2020春季新款薄裤子潮”售价198元,总销量8件,库存122件,该产品网页上的图片显示上衣外套、裤子正面均有“”标识;

……“森宝驰旗舰店”内产品图片中带有与“”或“”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共计50余款,售价在200元-500元之间,页面显示的总销量及库存在几件到几千件不等。

浏览结束后,将购物车内的3件产品进行结算并付款。

代理人再次进入“森宝驰旗舰店”,重新点击“2020春季厚款侧条纹运动休闲裤长裤男女款潮流束脚修身裤子针织裤”“2020春季新款白色侧条纹束脚修身休闲运动裤男潮流百搭针织裤长裤”“2019秋冬季新款轻奢束脚修身长裤格子潮流百搭运动休闲裤抽绳裤子”,选择尺码、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的“退款/退货”点击“提交”。

点击“购物车”,全选需要购买的产品后点击“结算”并提交订单付款。

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页显示订单号为899039331324533150,订单总价为624元。

原告提交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66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在公证员郭某及工作人员翟佳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乔某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各一个,用公证员交付的手机对包裹及拆封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于纸箱内,公证人员将该纸箱用胶带密封后加贴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封条。

上述纸箱由乔某自行带走保管。

原告提交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26日在公证员郭某及工作人员翟佳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乔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购买产品进行订单确认,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天猫网,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金额为644元(含20元运费),在订单号899039331324533150项下点击“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查看该订单号的物流信息,显示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SF1019596377674,该产品于2020年3月23日被签收。

代理人乔某继续浏览“2020春季厚款侧条纹运动休闲裤长裤男女款潮流束脚修身裤子针织裤”等产品信息。

浏览结束后,代理人乔某通过阿里旺旺与“森宝驰旗舰店”客服联系,向该客服索要收据后,该客服向乔某发送了一张盖有被告繁华公司印章的发票,发票记载:休闲裤3条,金额644元。

乔某向客服询问“你家裤子是自己生产的吗?

”,客服回答“是的呢,我们是自己做货的呢”。

庭审中,当庭查验(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669号公证书所附两份封存物,密封性完好,未经启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物的密封性无异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其中一份封存物内有:产品外包装袋一个,黑色裤子、黄色裤子及蓝色格纹裤子各一条。

其中,产品外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JACKDUFO.SENBAOCHI”字样,下方印有“杰克杜夫/杰克·查尔斯/森宝驰/Cevleve”字样。

黑色、黄色裤子的正面均印有“”标识,蓝色格纹裤子正面印有“”标识;

三条裤子上均悬挂吊牌,吊牌中间均印有“JACKDUFO.SENBAOCHI”字样,下方均印有“杰克杜夫/杰克·查尔斯/森宝驰/Cevleve/狮优舍/淡驰”字样,吊牌背面印有“海丰县公平镇铭炜服装厂”及地址、电话。

另一份封存物内有发票一张。

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第506836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由棒球主盟下的美国洋基队的英文名称“NEWYORKYANKEES”的首字母“N”和“Y”,经过特殊设计后交叠而成。

其中字母“N”稍显方正,两个竖边向内侧弯曲,呈现优美的弧度;

中间的字母“Y”稍显竖长,字母上半部分呈现锐角的树杈状分离,高度略高于字母“N”;

两个字母起笔处、落笔处和连接处均显现出书法顿笔的美感,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为:1.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上的“”“”标识是由两个英文字母交叠而成,左右外侧两个竖边同样向内侧弯曲,呈现一定弧度,其起笔处、落笔处和连接处同样均显现出书法顿笔的特征;

在字母构成上,“”中的M和“”中N两个字母在形态上非常相似,“”标识中间的字母“Y”上半部分同样呈现约锐角的树杈状分离,高度略高于外侧两个竖边;

“”中的I和“”的Y两个字母在形态上也非常相似。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特别是服装属于大众消费品,对于商标的细微差异,消费者通常不会施以高度的注意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侵权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2.被告店铺网络上的产品图片中除含有“”“”标识外,还出现“YAMKFFS”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YANKEES”构成近似。

各被告经质证认为:被诉产品上有两种标识MY和NI。

首先,比对原告商标NY与被诉标识MY。

从字母构成来看,原告的商标是字母NY,被诉标识的构成字母是MY,二者差别很大。

从字形设计来看,原告商标是在Y的分叉处交接的,被诉的标识是在M中间岔口交接,差别较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对比原告商标NY与被诉NI标识,二者字母构成也不一样。

从字形来看,被诉标识的上端是没有开叉的,整体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洁舒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森宝驰旗舰店”销售使用“”“”“”等标识的侵权产品;

被告繁华公司为销售侵权产品开具发票,与被告洁舒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安春艳系被告繁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被告抗辩其未侵权的事实。

各被告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洁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版权授权书,显示泉州市耕洛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洁舒公司传播、销售、生产及运营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9-F-00102676的“”美术作品,授权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

2.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闽作登字-2019-F-00102676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泉州市耕洛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19年12月4日。

3.出货单,显示客户洁舒公司,档口红棉4B063,出货日期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1日期间,款式颜色为MY裤子、MY套装,数量为99~395。

4.发票四张,分别显示洁舒公司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197076.25元、355.2元、19615.55元、6752.08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洁舒公司系从上门推销的厂商处采购涉案服装,涉案服装销售已经获得MY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且不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版权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1.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创作完成日期系自行申报,版权局不作任何审查。

上述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授权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

但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要远早于2019年12月11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洁舒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正当性,更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来自于第三方。

2.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标识除了“”之外,还有“”“YAMKFFS”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洁舒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正当性。

3.即使案外人进行了真实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洁舒公司也不能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服装产品上。

本案中,产品上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对出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出货单并没有显示发货方名称、发货方的签章、对应的货号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多款侵权产品的上架销售时间至迟为2019年7、8月份,在2020年3月份案涉侵权产品仍然在销售并且数量急剧增加至1.4万多件,而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20年1、2、3月,显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洁舒公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无偿搭载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其获利应当远高于一般上市公司和原告的利润率。

被告繁华公司、安春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繁华公司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为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判决并未显示为生效判决,其认定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和参考效力。

涉案发票显示收款方是繁华公司,并加盖有繁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没有代开字样,繁华公司实际参与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繁华公司与洁舒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者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被告洁舒公司、安春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安春艳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繁华公司财产,且认为在本案中无需举证。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共同赔偿损失包含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部分,共计100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提交如下证据: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2018年度财务数据,拟证明服装行业利润率。

其中,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服饰业,2014年利润率为34.681%,2015年利润率为35.122%,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36.298%,2017年利润率为29.059%,2018年的利润率为34.493%;

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高档精纺呢绒、服装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25.339%,2015年利润率为24.867%,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6%,2017年利润率为23.958%,2018年的利润率为23.862%;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男装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品牌推广,2014年利润率为20.808%,2015年利润率为21.386%,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19.898%,2017年利润率为23.776%,2018年的利润率为24.363%。

2.发票,拟证明本案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中包括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5万元。

五、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洁舒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箱包等。

被告繁华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装零售、服装批发等;

2015年6月24日至今,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安春艳。

2.第20527931号“”的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洁舒公司,有效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服装、鞋、帽等。

3.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鲁02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洁舒公司、繁华公司、安春艳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内档、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商标注册查询结果截屏、版权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出货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繁华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棒球主盟公司是第506836号“”、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归纳焦点如下:一、洁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繁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安春艳是否应对繁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赔偿数额。

一、关于被告洁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棒球主盟公司主张洁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棒球主盟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洁舒公司经营的“森宝驰旗舰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为证,且洁舒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洁舒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与棒球主盟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同类产品。

洁舒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森宝驰旗舰店”网页详情图片及部分产品实物中突出使用“”“”“”等标识,具有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由字母“N”和“Y”经过特殊设计后交叠而成;

其中字母“N”两个竖边向内侧弯曲,呈现优美的弧度,中间的字母“Y”稍显竖长,字母上半部分呈现锐角的树杈状分离,高度略高于字母“N”。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由字母“M”“Y”构成,其中“M”两个竖边向内侧弯曲,与涉案注册商标“”中“N”的形态构成近似;

中间的字母“Y”上半部分呈现锐角的树杈状分离,高度略高于外侧两个竖边,与涉案注册商标“”中“Y”字母、形态相同。

从整体上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形态、排列组合方式、视觉效果等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N”左右外侧两个竖边向内侧弯曲,呈现一定弧度,与涉案注册商标“”中“N”的字母、形态构成相同,“”中的I和“”的Y形态上构成相似。

从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形态、排列组合方式、视觉效果等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网页详情图片上的“”标识中的“YAMKFFS”,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YANKEES”,其中完全相同的字母为“Y、A、K、S”,被诉侵权标识的其余三个字母“M、F、F”分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N、E、E”在字形上相似,上述字母的对应位置及排列顺序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网页详情图片上的“”标识中的“YAMKFFS”,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YANKEES”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洁舒公司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

洁舒公司抗辩其已获得案外人相关美术作品的授权,但我国美术作品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制度,版权局不对登记作品作实质性审查,故已登记的美术作品不能取得对侵犯商标权的豁免。

举证期内,洁舒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侵权标识获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授权或具有合法性来源,故本院认定洁舒公司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6836号“”、第4336075号“YANKEE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关于洁舒公司是否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结合以下事实:1.洁舒公司是“”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森宝驰”“SENBAOCHI”标识。

2.洁舒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明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虽然洁舒公司提交出货单作为证据,但该出货单未显示发货方名称、发货方签章、对应的产品货号及图片,且出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及出货时间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故该出货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3.原告向洁舒公司客服询问时,客服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洁舒公司自行生产。

本院认为,虽然洁舒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生产服装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显示案外人名称,但不能排除洁舒公司存在委托外人生产的情形;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产品外包装袋上均标注有洁舒公司注册商标的拆分标识,洁舒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说明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其客服陈述涉案产品系洁舒公司自行生产的事实,在洁舒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洁舒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繁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繁华公司与洁舒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棒球主盟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涉案被诉产品时取得的发票为繁华公司出具并盖有其印章,繁华公司亦确认上述发票由其开具。

繁华公司虽主张其代洁舒公司开具发票,但发票上未见“代开”字样。

在繁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繁华公司与洁舒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安春艳是否应对繁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6月24日至今,安春艳为繁华公司的独资股东与控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安春艳未提交证据证明繁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洁舒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繁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原告主张各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繁华公司作为销售商、安春艳作为繁华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应与作为生产商、销售商的洁舒公司就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繁华公司作为销售商、安春艳作为繁华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应与作为生产商、销售商的洁舒公司就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涉案公证页面显示有库存)、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首先,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交了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利润率数据作为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不同企业因其公司规模、产品结构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利润率亦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上述利润率数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产品的利润率。

其次,关于合理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5万元。

对于公证费,在本案中原告确有提交多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且该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交相应委托合同,且律师费偏高,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保险费,不属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产品售价较高,在我国以活动宣传报道、明星穿戴参加相关活动等方式进行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名誉度;

2.被告的主观恶意,洁舒公司、繁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守法经营,在明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洁舒公司依然在生产、销售,繁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3.侵权行为的性质、类型及后果,洁舒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繁华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涉案天猫网店铺中涉及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且涉及产品多达50余款,且网页显示的销售量较大,库存较大,销售金额较高;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又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洁舒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含合理费用),繁华公司、安春艳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安春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第506836号、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安春艳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负担7250元,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安春艳共同负担6550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负担2730元,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安春艳共同负担2270元【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预交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洁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繁华贸易有限公司、安春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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