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2民初22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中天凌志手机卖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经营者:李显峰。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庆安县中天凌志手机卖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