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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50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01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勇惠。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ZL20113022××××.0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获得许可后将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并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9年3月27日,蔡文鸿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2019年度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湛江顺丰速递公司霞山分公司提取快递包裹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该包裹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836211222767。

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京东商城(××)账户,对已买到的货物及订单有关详情进行浏览。

据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的订单产品名称为“商用萃茶机奶泡机奶盖机粹茶机奶茶店沙冰机雪克机主机+一杯”,价格为599元,物流公司为顺丰快递,运单号为836211222767。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明确主张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榨水果机(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产品外包装上未载明制造商信息,产品主机背面贴标中载明制造商为被告。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产品购买费用599元、公证费8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参考原告每年支付的专利许可费200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利润进行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搅拌机、咖啡机、榨汁机、电器配件、机电配件、家用电器、商业电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研发、加工、生产、销售以及货物、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形状、主机前部和前面板等设计要点以及调理杯的杯体整体形状、杯体图案和把手等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形成弧形线条,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长条形;

2.涉案专利的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至主机后部水平延伸,并在背面呈现出一条横向的结构线,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两侧面及背面均为平面;

3.涉案专利的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及背面各有一列长条形的散热结构,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底部两侧及前方各有一长条形内凹。

对此,本院认为,主机底部的散热结构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一般消费者对于榨汁机类产品的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按钮位置、前面板的图案等细节设计会有所关注,但主机顶部线条、两侧面的斜面以及底部的形状等细微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存在制造侵权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主机背面贴标中载明制造商为被告,结合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等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制造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情况,但仅提交2019年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收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中山市凯兰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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