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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565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民终5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祺,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嘉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一审被告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番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法嘉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林达祺,被上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秦丽丽,一审被告老番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嘉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嘉拉公司在宣传册、“糖酒快讯”网站上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志的行为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

二、一审法院错误推定在其审理期间,法嘉拉公司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并主观恶意明显;

三、法嘉拉公司仅为销售商,在提供商品合法来源,且进行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中文“拉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依据不足。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嘉拉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中文“拉菲”标志构成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赔偿数额偏低,但其承认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

老番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上使用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商标(即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G764270号商标以及构成驰名的“拉菲”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志;

2、判令法嘉拉公司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老番客公司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共同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汕头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原名称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于1996年10月10日由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专用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

第G764270号商标(图样见附件一)于1991年4月17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得基础注册,于2001年7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的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现商标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3日。

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声明》称,“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是专产梅多克酒的酒庄……LAFITE自17世纪开始具有一定规模,LAFITE葡萄酒渐渐出名……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2008年1月1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许可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非独占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商标;

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对10款进口拉菲葡萄酒颁发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在其中6款商品背标上使用了“拉菲传奇”、“拉菲传说”标志;

在其余4款商品正面标上使用了第G764270号商标。

在介绍上述商品的宣传册中,也使用了“拉菲”、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使用方,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酒类经销商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中国的总代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其向上海城市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销售“拉菲/LAFITE”系列葡萄酒的发票。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还提供了2005年至2016年期间其进口“拉菲/LAFITE”系列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开具的发票。

1983年至2014年,《酿酒科技》《天下美食》《国际市场》等报刊杂志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及其“拉菲/LAFITE”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2016年至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在相关裁决和判决中,认定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拉菲”使用在葡萄酒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老番客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零售食品和日用百货。

2016年8月9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在老番客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1瓶“拉菲??皇家杜拉斯”红葡萄酒,售价人民币198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老番客公司涉嫌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老番客公司尚未销售的“拉菲精选”“拉菲骑士”“拉菲皇家”三款系列葡萄酒共298瓶进行了查处,认定老番客公司销售的上述葡萄酒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老番客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当场拆封了由公证机关封存的“拉菲??皇家杜拉斯”红葡萄酒,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验。

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志为:在酒瓶正面标贴左下角、两个背标中均印有“chateletlafitecollection以及上下五箭头组成的圆形”标志(图样详见附件二);

在下背标中还印有“拉菲”标志,并包含有“中国总经销商: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内容。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称,由其制造、销售或经其授权制造、销售的正牌商品特征应包括在2012年以后统一使用附件一标志;

在瓶颈处有一个“R”和五只箭头标志;

“拉菲”精选系列酒在中国先后只有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授权经销商。

该商品不具有上述特征,故指控该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

老番客公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法嘉拉公司进货,共进货960瓶,进货价格从人民币63元至97元不等。

老番客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法嘉拉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宣传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其中,在《产品宣传册》上,印有“LAFITE”、附件二图样、“拉菲”标志,并称法嘉拉公司是“拉菲”系列葡萄酒的总代理商。

法嘉拉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服装、玩具、日用百货等的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等。

法嘉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老番客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其公司,并陈述,法嘉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金龙公司)购买,并提供了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原装进口酒购销合同》以及法华金龙公司营业执照、法华金龙公司向法嘉拉公司出具的《独立品牌销售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此外,法嘉拉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另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是委托法华金龙公司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佳忆实业有限公司,即FROKINDUSTRIALCO,LTD)购买,并提供了其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订购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葡萄酒原产地证明》《销售授权书》等。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认可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是法嘉拉公司从法华金龙公司直接购买,但其指出,对于涉及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另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法嘉拉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的相关内容,经营单位、收货人、缴款人都是法嘉拉公司,而商品的启运国是法兰西共和国,法嘉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称鉴于法嘉拉公司提出深圳海关通关慢、物流费高的原因,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议其直接以法嘉拉公司名义从法兰西共和国进口,据此判断涉及法嘉拉公司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中的葡萄酒商品是法嘉拉公司向法兰西共和国生产商直接订购的,而商品标签也应是法嘉拉公司提供的。

根据法嘉拉公司提交的其与法华金龙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法嘉拉公司从法华金龙公司购买了“拉菲”系列葡萄酒2305瓶。

根据法嘉拉公司提供的其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显示,法嘉拉公司分两次向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订购“拉菲”系列葡萄酒共36000瓶,但是法嘉拉公司陈述,法华金龙公司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出于报关及费用等原因,与法兰西共和国生产厂商协商后将收货人改为法嘉拉公司,并向法嘉拉公司提供了法兰西共和国生产厂商的《授权书》,法嘉拉公司最终收货数量为35844瓶。

法嘉拉公司还提供了1张《库存商品明细表》,表中记载了4款“拉菲”系列葡萄酒,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共入库35844瓶,出库15674瓶,其中,向老番客公司供货960瓶。

法嘉拉公司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经公证人员在场进行清点,库存上述4款“拉菲”系列葡萄酒20176瓶。

法嘉拉公司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较少。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指控上述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

法嘉拉公司在“糖酒快讯”网站(网址b2b.tjkx.com)上刊登了“本公司特约经销法兰西共和国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荣誉授权的拉菲私家系列和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

本公司经营的拉菲私家系列及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畅销消费者市场……”等内容,并刊登了其经销的“拉菲神话(LAFITEMYTH)”“拉菲精选(LAFITECHOICE)”“拉菲家族(LAFITEFAMILY)”“拉菲皇后(LAFITEQUEEN)”“拉菲佳品(LAFITEGOODITEM)”5款葡萄酒的样品照片,在样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了“LAFITE”“拉菲”标志。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该案合议庭人员当庭使用手机登陆该网站,搜索“法嘉拉公司”,发现有署名该公司名称的页面,在该页面中仍刊登有“本公司特约经销法兰西共和国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荣誉授权的拉菲私家系列和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

本公司经营的拉菲私家系列及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畅销消费者市场……”等内容。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验证,均未提出异议。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1份账单,证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支出律师费65015美元,其他支出3000美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嘉拉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前往海关部门调查其进口商品的明细和数量,以证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线索不能准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为由未予准许。

法嘉拉公司还申请追加法华金龙公司和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不同意追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公司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法嘉拉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企业证明文件、授权书、相关媒体报道、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购销合同、交易凭证、海关报关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系涉外企业,可以选择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获准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及第G764270号商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葡萄酒上使用的“拉菲”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至少在2011年之前该商标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本案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

老番客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陈述的正牌“拉菲”葡萄酒应具有的上述特征,该商品不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制造或经其授权制造、销售的合法商品。

老番客公司和法嘉拉公司销售以及以法嘉拉公司名义进口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老番客公司审查了法嘉拉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其进货价和对外零售价与之相比差距并不大,主观上属于不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主张法嘉拉公司系直接向法兰西共和国生产商订购该批侵权商品,并向该生产商提供了标贴,法嘉拉公司的行为属于委托制造行为,不予支持。

法嘉拉公司在宣传册、“糖酒快讯”网站上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志的行为亦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法嘉拉公司提交了《独立品牌销售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是其应当严格审查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甄别其购买的是否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尤其是作为“总经销商”,其更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经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或其授权商许可的源头证明文件。

不仅如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嘉拉公司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以上足以证明该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且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老番客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拉菲??皇家杜拉斯”红葡萄酒系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进货的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法嘉拉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结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法嘉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规模、已查明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对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出的合理支出赔偿请求,根据律师代理的必要性、案件复杂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法嘉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法嘉拉公司负担);

三、法嘉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并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法嘉拉公司以“糖酒快讯”网站载明的公司成立时间、地址、产品信息等有误为由主张该内容并非由其发布,并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该案合议庭人员当庭使用手机登陆的并非该网站。

对此,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虽然对该网站做了公证,但公证之后已搜索不到该网站,一审庭审中人民陪审员打开的确实不是“糖酒快讯”网站,但现在打开在全球加盟网等其他网站还可以看到该内容,并认为“糖酒快讯”网站载明的内容最早由法嘉拉公司员工陈少光在微博中上传。

法嘉拉公司不认可陈少光系其公司员工。

经核查,“糖酒快讯”网站载明的报关单、卫生证书等不能清晰辨认,结合上述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糖酒快讯”网站的内容直接由法嘉拉公司发布,一审判决相关事实查明有误。

2、法嘉拉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前往海关部门调查其进口商品的明细和数量,以证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数量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承担,在法嘉拉公司自己已提交订购合同、报关单等证据予以抗辩、且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前往海关部门继续调查相关证据,不是本案的诉请范围,一审法院对法嘉拉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法嘉拉公司不认可“老番客公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法嘉拉公司进货,共进货960瓶,进货价格从人民币63元至97元不等。

老番客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法嘉拉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宣传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老番客公司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案外人韩永辉,但韩永辉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来自法嘉拉公司,仅不是直接从法嘉拉公司进货而已。

该事实不影响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认定。

法嘉拉公司抗辩该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宣传册》等并非由其交付老番客公司,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商品与其宣传册相对应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老番客公司单独印制《产品宣传册》的可能性较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宣传册》等材料由法嘉拉公司交付。

4、法嘉拉公司不认可其销售的另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是委托法华金龙公司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购买,亦不认可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鉴于法嘉拉公司提出深圳海关通关慢、物流费高的原因,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议其直接以法嘉拉公司名义从法兰西共和国进口”等事实。

对此,法嘉拉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两部分来源,其中另一部分委托法华金龙公司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购买,而且法嘉拉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还申请追加法华金龙公司和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这与法嘉拉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自相矛盾。

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法嘉拉公司确有陈述“鉴于法嘉拉公司提出深圳海关通关慢、物流费高的原因,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议其直接以法嘉拉公司名义从法兰西共和国进口”等,在无新的事实理由情况下,法嘉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此反悔,不应得到支持。

5、法嘉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证其从法华金龙公司购买了“拉菲”系列葡萄酒2305瓶有误。

经本院对在案证据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为2304瓶。

6、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不认可法华金龙公司最终向法嘉拉公司提供“拉菲”系列葡萄酒数量为35844瓶,认为另有合同号码为SZJLJ201203608的18000瓶葡萄酒应也计入最终收货,但该合同尚无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履行并进入中国市场,在法嘉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一审案卷、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再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拉菲”商标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如果“拉菲”商标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的涉案行为对未注册的“拉菲”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前述侵权行为成立,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拉菲”商标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中,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2月被核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

虽然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但该批次商品订购报关进入中国的时间为2011年。

鉴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指控法嘉拉公司在“拉菲”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施了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行为,并据此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请求,故依据驰名商标认定请求原则,有必要对“拉菲”商标在2011年之前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根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将“LAFITE”商标引入中国市场时,随之对应使用了“拉菲”商标,故中国相关公众在识别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葡萄酒商品时,通过使用已将“LAFITE”商标与“拉菲”商标对应起来。

而且,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于1997年10月28日即在商标局获准注册,在中国市场使用较早;

1983年至2014年的诸多报刊、杂志已对该品牌进行了广泛的介绍,该公司也借助大量媒体对该品牌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报道,使用“拉菲”的葡萄酒在中国各大区域取得了颇为丰厚的市场经营收益,并被中国相关公众认为是葡萄酒中的上等佳品;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决中,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曾被认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中认定“拉菲”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2011年之前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拉菲”商标已为公众广为知晓,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的涉案行为对未注册的“拉菲”驰名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查明的事实,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制造、销售或经其授权制造、销售的正牌商品特征应包括在2012年以后统一使用同附件一标志;

在瓶颈处有一个“R”和五只箭头标志;

“拉菲”精选系列酒在中国先后只有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授权经销商。

而老番客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正面标贴左下角、两个背标中均印有附件二标志;

在下背标中还印有“拉菲”标志,并含有“中国总经销商: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内容,该标志、内容既不符合正牌商品特征,亦非来自合法授权经销商。

而且,经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的“LAFITE”“拉菲”标志分别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拉菲”商标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的附件二标志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附件一标志,仅是在标志中间部位的字母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却具有上下5支箭图形以及围绕这5支箭形成一个整体圆轮廓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相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志使用在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未注册“拉菲”驰名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对未注册的“拉菲”驰名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关于法嘉拉公司是否在宣传册、“糖酒快讯”网站上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志,是否在一审期间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问题。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糖酒快讯”网站的内容直接由法嘉拉公司发布,而且该网站由案外人管理,对用户上传信息并无限定。

故即使该网站在宣传葡萄酒商品时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志,并载有法嘉拉公司名称,亦不能当然认定该页面内容直接由法嘉拉公司发布。

进一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二审庭审认可,其虽然对该网站做了公证,但公证之后已搜索不到该网站,一审庭审中人民陪审员打开的确实不是“糖酒快讯”网站。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法嘉拉公司在“糖酒快讯”网站上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志以及在一审期间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尚不属实,本院予以纠正。

但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宣传册》等材料由法嘉拉公司交付老番客公司。

法嘉拉公司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志的行为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商标权。

三、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老番客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法嘉拉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仅为销售商,在提供商品合法来源,且进行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嘉拉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独立品牌销售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但其未提交经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或其授权商许可的源头证明文件,却在《产品宣传册》上印有“LAFITE”、附件二图样、“拉菲”标志,并称法嘉拉公司是“拉菲”系列葡萄酒的总代理商,对大量进品销售标有上述标志的被控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法嘉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法嘉拉公司在“糖酒快讯”网站发布侵权内容以及在一审期间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尚不属实。

但是,法嘉拉公司自2011年始即大量进口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商标权的各种款型葡萄酒,至2016年仍在通过零售商进行违法宣传和销售,侵权时间较长、规模较大。

一审法院结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法嘉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已查明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给予人民币二百万元赔偿,并根据该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律师代理的必要性、案件复杂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确定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

该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等因素,判决法嘉拉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法嘉拉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嘉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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