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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02刑初1022号
案件名称张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小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平,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2019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佳丽梅、熊瑶(实习),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及其辩护人王佳丽梅、熊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平伙同李某某(已判决)自2017年1月份以来陆续在本市红谷滩区开设了和鑫烟酒茶商行、佳业烟酒特产商行、鼎峰烟酒茶商行,二人从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洋河梦之蓝、天之蓝等高档白酒后在上述三家烟酒店按市场价格进行销售。

2019年1月20日,吴某某从被告人张小平和李某某处以41520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案发时尚未付款。

公安人员从吴某某处扣押了其中3箱,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3箱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月22日,经依法对被告人张小平和李某某经营的三家烟酒店进行搜查,共查获疑似假53度贵州飞天茅台64瓶、疑似假52度五粮液25瓶、疑似假洋河海之蓝28瓶、疑似假天之蓝12瓶、疑似假52度梦之蓝(M6)9瓶、疑似假52度梦之蓝(M3)5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品牌白酒市场价格为飞天茅台14**元/瓶,五粮液1099元/瓶,海之蓝150元/瓶,天之蓝350元/瓶,梦之蓝(M3)500元/瓶,梦之蓝(M6)700元/瓶,被查获的涉案品牌白酒共计价值140611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小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销货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182131元(已销售415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小平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具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小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小平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白酒予以没收,依法进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齐发 书 记 员     章瑶 告知: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七日内携带法律文书和身份证件主动到已接受社区矫正调查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报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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