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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寿与刘景海、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619号
案件名称杨信寿与刘景海、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信寿;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刘景海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619号 原告:杨信寿,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前路**。

经营者:陈振玉。

原告杨信寿与被告刘景海、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杨信寿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信寿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信寿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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