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619号 原告:杨信寿,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前路**。
经营者:陈振玉。
原告杨信寿与被告刘景海、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陈振玉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杨信寿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信寿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信寿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