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德,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
法定代表人:李昌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甬望(宁波石化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宁波石化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昌德、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昌德、亿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安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考虑图文组合商标在网页标注时不能标注图形的客观事实,认定李昌德、亿超公司将“安踏”文字突出使用系不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只有提交纯文字品牌名称才能通过相关入驻审核,在所有网店包括安踏公司官方旗舰店中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详情处标注的品牌都只能标注文字,不能标注图形。
2.李昌德享有的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识别性较强,是核心部分,使用中将其简称为“安踏”并未对商标标识作实质性改变,属于合理使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安踏公司明确要求确认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跨类保护,在安踏公司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且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五年撤销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安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进行侵权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李昌德与亿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昌德与亿超公司的商标许可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两者没有共同侵权故意,李昌德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安踏公司辩称:(一)李昌德、亿超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目的并不仅仅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而是攀附安踏公司商誉,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使用方式已超出合理使用自有商标的范围。
(二)李昌德还曾许可深圳数家公司在线下销售时使用“安踏”商标,使用形式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同,李昌德对外许可使用系为攀附安踏公司商誉。
李昌德、亿超公司还使用了“永不止步”等安踏公司著名的广告语和“安踏”等其他注册商标,亦表明其具有明显攀附恶意。
(三)图文商标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商标本身,不能扩大使用,如果允许图文商标以纯文字的形式在网络中任意使用,会造成大量商标权冲突。
图文组合商标的固有缺陷不应成为李昌德、亿超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的理由。
4.李昌德是亿超公司曾经的股东,并与亿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利是兄弟关系,其对亿超公司不规范使用行为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安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昌德、亿超公司:1.停止侵害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
2.连带赔偿安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主体、商标注册情况1999年11月14日,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鞋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333427号的“”(ANTA安踏)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衣领、童装、游泳衣、游泳裤、足球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08年2月7日,安踏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安踏公司本案中请求司法确认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主张跨类保护。
2001年7月14日,李昌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2550号“”(安踏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安踏鞋业公司的“”商标于2002年3月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安踏鞋业公司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多份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安踏鞋业公司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第3731984、4069525、5727026被异议商标图形因近似不予核准注册。
2002年9月,安踏鞋业公司的安踏旅游鞋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此后安踏鞋业公司和安踏公司的“安踏牌”、“安踏ANTA牌”旅游鞋多次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安踏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皮革协会授予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系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项制鞋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
安踏鞋业公司自1999年9月13日起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电视台、体坛周报、中国工商、今日闽南等纸媒投放广告,并赞助第四届城市运动会等方式进行宣传。
安踏公司自2004年11月9日期通过参加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赞助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十运会、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领奖装备、租赁球队和商场广告牌、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人民日报和当代体育等报刊、楼宇及网络途径投放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
以“安踏”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进行的检索显示,2002年至2018年期间有多篇题名包含“安踏”的新闻报道和文章在包括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新财经、中国市场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刊出。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其应要求以“安踏”为标题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挑选打印文章1278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挑选打印文章217篇。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8月24日,安踏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yichao.cn/search.aspx?keyword=%E5%AE%89%E8%B8%8F,显示为网站“亿超眼镜亿超商城”,页面中有名为“安踏AT8005C2……”“安踏AT8005C8……”“安踏AT8006……”、“安踏太阳镜AT8011C1……”“安踏太阳镜B503……”“安踏AT8002C1……”“安踏AT8002C2……”等20款冠名安踏的太阳镜、游泳镜、运动眼镜商品图片及链接,商品价格29-299元不等,可选择“预约到店”或在线购买、详情网页介绍中均标明品牌为“安踏”;
其中标价299元的“安踏AT8005C2暗红色时尚太阳镜大框偏光墨镜”商品价格299元,累计评价数121。
登陆www.tmall.com天猫网店“亿超眼镜官方旗舰店”,显示其“所有分类-安踏”项下共11款泳镜和太阳镜商品,其图片标注“亿超眼镜”商标,价格28-98元不等,总销量分别为210、171、2332、7、4066、95、89、85、354、26、16,商品名称均有“安踏”前缀,详情介绍中标明品牌为“安踏”“ANTA/安踏”。
登陆www.jd.com京东商城“亿超眼镜专营店”,显示其“所有商品-安踏”项下共12款泳镜、护目镜和太阳镜商品,其图片标注亿超眼镜商标,商品名称均有“安踏”前缀,详情介绍中标明品牌为“安踏(ANTA)”“安踏”。
2017年10月27日,安踏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yichao.cn,显示为网站“亿超眼镜亿超商城”,搜索“安踏眼镜”显示有“安踏太阳镜AT8010C1……”“安踏太阳镜AT8010C2……”等共16款冠名安踏的太阳镜、游泳镜、运动眼镜商品,价格为48-98元;
商品详情页标注商品价格及累计评价数(分别为8、12、15、42、2、5、9、1等),可选择“预约到店”或在线购买、详情介绍中标明品牌为“安踏”,该网站显示亿超眼镜在全国如北京、上海、杭州、宁波等有95家实体店。
登陆www.dangdang.com,搜索“安踏眼镜”,显示“亿超眼镜专营店”销售商品“安踏游泳镜防水防雾平光游泳眼镜泳镜特价”和“安踏AT8002欧美风时尚潮流椭圆女士特卖包邮”太阳镜,分别为1条评论和9条评论,详情文字标注品牌为“亿超”,该“亿超眼镜专营店”执照信息显示为亿超公司经营,内有众多亿超及其他品牌眼镜商品。
登陆www.jd.com京东商城,搜索“安踏眼镜”,显示“亿超眼镜官方旗舰店”在售一款“亿超眼镜安踏滑雪镜双层防雾护目镜防护眼镜黑红”护目镜,0条评价;
该店执照信息显示为亿超公司经营,内有众多亿超及其他品牌眼镜商品。
亿超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前述“亿超商城”网站及涉案天猫和京东网店系其经营。
商标许可备案信息显示,李昌德于2006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将其第160255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亿超公司使用,李昌德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商品系其提供给亿超公司。
(四)其他安踏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93901290.39元,经营范围:生产鞋(运动鞋、塑料鞋、橡胶鞋靴),针织品、编织品,服装、帽,皮箱、包(袋),体育用品、鞋材,鞋与服装设计配套服务的相关业务,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箱、包、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电子产品,经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箱、包,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技术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自有房地产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亿超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25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计算机及配件,日用百货;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验光与配镜、角膜接触镜;
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电子商务技术、计算机软件;
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光学测量及加工设备。
安踏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安踏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李昌德、亿超公司要求驳回安踏公司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亿超公司不确认涉案当当网店系其经营,但在安踏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网店工商执照为亿超公司的情况下未提交有效反证,该院对亿超公司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安踏公司请求认定其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主张李昌德、亿超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有无必要认定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商标驰名;
2.李昌德、亿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133342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如构成侵权,李昌德、亿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据此该院认为,驰名商标认定系在权利人依托商标法一般规定不足以保护其商标权益的情况下才具有其必要性,而在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本案商标权所许可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谋求权利保护,此时即无需再行就商标驰名进行司法认定。
虽然一般而言,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强于普通商标,但该保护主要体现于商标的跨类保护上。
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知名度及侵权恶意均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因素在判决中予以考量,人民法院据此对于商标权予以相适配的司法保护。
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本案中,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运动鞋等,而被诉侵权商标使用于第9类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该表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商标注册管理需要而作出的分类,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商标案件时的参考,至于司法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仍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作出服装商品与眼镜商品类似的判断,足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本案中,首先,安踏公司商品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相比,其消费群体均为一般社会公众,两者对象具有重合性;
其次,两者尤其其中的游泳衣、运动鞋与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在商品功能、用途上均用于运动休闲穿着;
再次,两者在销售时消费者往往因其功能相关性而通过同一渠道共同购买,在社会商业实践中同一公司亦往往将服装、游泳衣、运动鞋等和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在经营场所或网店中予以搭配、共同销售;
再次,从安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安踏公司作为服装、运动鞋类制造商,系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项制鞋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并常年参与赞助各项高规格赛事,是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的经营者,其经营的方式和规模,其商标亦具有高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可能在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等关联行业开展经营,从而将相关产品与安踏公司相关联;
李昌德、亿超公司不规范使用其自有注册商标,而将“安踏”文字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与安踏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该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3342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类似商品,安踏公司所提驰名商标认定要求已无必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权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亿超公司通过“亿超商城”网站及涉案天猫和当当网店、京东商城网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该院认为亿超公司在前述网店将“安踏”、“安踏/ANTA”、“安踏/ANTA”标识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标注品牌处使用,均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与第133342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第9类太阳镜及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院认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判断。
首先,关于商标比对,安踏公司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其词源“安踏”未见于汉语习惯表达,应属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其所组合的字母“ANTA”系其对应拼音文字,故“安踏”文字是涉案商标的表意和视觉核心。
将被诉侵权标识“安踏”“安踏/ANTA”“安踏/ANTA”与涉案第1333427号“”商标相比,其中文核心文字相同,或是全部中英文构成文字相同、而仅在排列方式上简单变化。
上述被诉标识的文字构成及图形构图等在主要要素及整体效果上均构成高度近似。
其次,安踏公司的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即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多份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安踏鞋业公司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驳回第3731984、4069525、5727026号被异议商标申请;
安踏公司就其与安踏鞋业公司对涉案第1333427号“”商标的使用提交了众多证据;
故综合上述事实,安踏公司涉案第1333427号“”具有高知名度,应赋予其有力的司法保护。
再次,亿超公司作为第1602550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明知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系以图形为主体,其在商标实际使用中摒弃主体图形而使用次要文字,系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依法无权依据第1602550号“”商标作为不侵权抗辩;
同时基于前述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商标的高知名度,亿超公司本应在其经营活动中进行合理避让而未实际避让,该院认为其意图不当利用安踏公司商标声誉,具有侵权故意。
至于亿超公司一审庭审中所提系网商平台技术要求必须标注商标中文字,故导致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标注品牌为“安踏”字样的辩解,该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同时该辩解亦无法合理解释其商品名称中对“安踏”标识的使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亿超公司涉案“安踏”“安踏/ANTA”“安踏/ANTA”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安踏公司商品或与安踏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与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亿超公司未经安踏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3342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律责任,如前所述,亿超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安踏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安踏公司要求判令李昌德、亿超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安踏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亿超公司在代理词中还提出其商品来源于李昌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相关网店系亿超公司开设,侵权行为系其直接作出,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李昌德作为第16025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品提供者,负有对亿超公司在经营中商标使用情况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已尽到该注意义务,该院据此认为其通过商标许可关系与亿超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准确侵权获利或者安踏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该院注意到:涉案商标注册日为1999年11月14日,安踏公司于2008年2月7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涉案侵权商品销量主要集中在121件销量的299元太阳镜、2332件销量的55元泳镜、4066件销量的58元泳镜等,其整体销售金额应结合商标配比率予以考虑;
亿超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25万元;
安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该院对安踏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7月2日判决:一、李昌德、亿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昌德、亿超公司连带赔偿安踏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安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踏公司负担10716元,李昌德、亿超公司连带负担1208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李昌德、亿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安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亿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安踏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二、李昌德是否应当与亿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踏公司指控亿超公司在涉案“亿超商城”网站及天猫和当当网店、京东商城网店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安踏”字样作为商品名称前缀,在详情介绍中标注品牌为“安踏(ANTA)”“安踏”“ANTA/安踏”等,构成对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李昌德对于第1602550号“”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使用或许可亿超公司使用该商标,但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商标系图文商标,图案占比较大,较为突出,而亿超公司在使用中突出了“安踏”文字,改变了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原有形态,属于不规范使用行为。
虽然商标权人在经营中将图文商标中的中文文字作为简称亦不鲜见,但如果该种不规范使用方式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太阳镜、游泳镜、运动眼镜等与安踏公司第13334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可用于穿戴、运动防护,商品功能、用途相近,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的“安踏”标识与“”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读音均相同,而另外两个被诉侵权的“安踏(ANTA)”“ANTA/安踏”标识进一步叠加使用了与“”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母拼写,以上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标识。
亿超公司辩称其商标使用方式系受电商平台技术要求而为之,属于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亿超公司将其商标中的“安踏”文字与其并无任何合法权利的“ANTA”字母拼接使用,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安踏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即便限于电商平台规则在商品名称部分无法完整标注其图文商标,但亿超公司将被诉“安踏”“ANTA/安踏”或“安踏(ANTA)”标识在同一商品信息中结合起来使用,行为上具有一致性,整体而言该种使用方式难谓善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踏公司的“”商标自1999年9月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体坛周报等主流媒体发布广告,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亿超公司使用与“”商标标识近似的“安踏(ANTA)”“安踏”“ANTA/安踏”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安踏公司或者与安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亿超公司构成对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法有据。
安踏公司诉请判令李昌德、亿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理由之一是“”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与否无须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未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认定李昌德、亿超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系在安踏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审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昌德作为第16025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许可人,负有对亿超公司在经营中商标使用情况的合理注意义务。
李昌德辩称双方的许可合同已经终止,但与其仍然向亿超公司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除商标许可关系之外,李昌德同时还向亿超公司提供被诉侵权商品,两者关系较为密切,李昌德对于亿超公司的被诉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结合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李昌德与亿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昌德、亿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昌德、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