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初1号 原告: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附**(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RJXE20。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州小龙翻大江火锅店,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西街****,用代码:92510802MA651NHP3R。
经营者:张万蓉。
被告:广元市城区大蓉合中餐馆,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大西街**门面,码:92510802MA64NJHM77。
经营者:张万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州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被告广元市城区大蓉合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