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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西安市灞桥区官厅供销合作社百惠超市、西安市灞桥区鲜惠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392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西安市灞桥区官厅供销合作社百惠超市、西安市灞桥区鲜惠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西安市灞桥区官厅供销合作社百惠超市;西安市灞桥区鲜惠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1392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官厅供销合作社百惠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十字西北角。

经营者:孙蕾。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鲜惠生活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官厅十字6号门面。

经营者:刘玲英。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官厅供销合作社百惠超市(以下简称:百惠超市)、西安市灞桥区鲜惠生活超市(以下简称:鲜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大量销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利益,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及其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将本案被告百惠超市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陕01知民初45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案原告诉讼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

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在2019年6月18日将被告百惠超市诉至本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在前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事实将百惠超市诉至本院,且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

虽然原告在本案增加了被告鲜惠超市,但由于本案包含了前诉所有当事人,两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基本相同,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故虽然本案增加了一个被告,两案仍然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郫都食品协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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