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民初30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华光眼镜店,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路18号。
经营者:赵新国,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通城县华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通城县华光眼镜店经营者赵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商标的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众多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天富爆龙”眼镜时配送的眼镜盒标有“BOLON”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通城县华光眼镜店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是“天富爆龙”商标偏光眼镜,该眼镜是浙江一家眼镜厂生产,与原告诉称的“暴龙”是完全不同的商标,商品也存在明显差别,两种眼镜在价格上也差别较大,不存在相同或近似。
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及的买卖关系中,答辩人只交付了“天富爆龙”眼镜一副、一张验光配镜单(注:相当于出货单)、三张壹佰元的定额发票。
这三样与公证书记载吻合,但公证书中贴有“96华光眼镜”字样的眼镜盒不是答辩人当时配发的,答辩人店内也没有销售过“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答辩人当时交付的眼镜盒是与“天富爆龙”眼镜配套一致的标有“天富爆龙”字样的眼镜盒(庭审中提交了该眼镜盒的样本)。
2.答辩人已经年老,为了谋生,从湖南邵东市场进货到湖北通城经营小店,有进货渠道,答辩人对于自己销售的“天富爆龙”眼镜与“暴龙”眼镜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也不知道,答辩人销售“天富爆龙”眼镜并没有侵害“暴龙”商标的故意。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商标拥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1号公证书及密封的实物袋一个。
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通城县华光眼镜店庭审中提交了与“天富爆龙”眼镜配套的系带上印有“天富爆龙”字样的眼镜盒一个。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实物袋内的部分物件有异议,对于实物袋中的“天富爆龙”眼镜一副、一张验光配镜单、三张壹佰元的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有“BOLON”字样的眼镜盒并非其交付。
其店内没有“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或眼镜盒,对于“天富爆龙”眼镜,有配套的专用眼镜盒,并提交了该眼镜盒样本一个。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
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20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跟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来到位于湖北省××××路的通城县华光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300元,取得通城县华光眼镜店的验光配镜单一张,壹佰元定额发票三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1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检查公证机构封存商品的黄皮纸质文件袋,该文件袋两端封口处加盖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各一枚,无密封人员签字,亦未标明封存时间,印章处用6厘米宽透明塑料胶带贴封完好。
当庭拆封该文件袋,见袋内有黑色皮革眼镜盒一个,正面标有“BOLON”字样,其他部位无标识。
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架上系有塑料纸质标识一张,标识正面印刷有“天富爆龙”商标、电话查询、短信查询的电话及网站查询的网址以及防伪刮涂层,标识背面为合格证,印有二维码及生产厂家和厂家的地址、电话。
眼镜片、镜框、镜架上无商标标识。
盒内有浅黄色眼镜擦布一块,擦布上印制有“通城县华光眼镜”字样及联系电话。
实物袋内还有一张眼镜验光配镜单(注:相当于出货单,载明偏光太阳镜一付,单价300元以及联系电话)、三张壹佰元的定额发票,发票上加盖有“通城县个体户赵新国发票专用章”,以及无任何图案标识的纯黑色小布袋一个。
经当庭询问,通城县华光眼镜店经营者认可公证书中的“天富爆龙”眼镜一副系其店铺出售,验光配镜单一张、三张壹佰元的定额发票是其出具,但否认印有“BOLON”字样的黑色眼镜盒是其配送,并否认其店内有“”、“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或眼镜盒,还向法庭提交了与“天富爆龙”眼镜配套的眼镜盒一个,该眼镜盒的系带上印刷有“天富爆龙”文字商标。
雅瑞公司还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的发票一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人员密封的本案实物袋内标有“BOLON”字样的黑色眼镜盒是否系通城县华光眼镜店在出售“天富爆龙”眼镜时配送,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明确解释,其主张通城县华光眼镜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出售的“天富爆龙”眼镜配送的眼镜盒上印有“BOLON”字样,该印有“BOLON”字样的眼镜盒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封存实物袋时无封存人员的签字,亦未注明封存时间。
在封存之前以及本案出具的公证书中未列出封存物品明细清单,且实物袋内的物品与公证书照片中的物品并非完全相符,实体袋中有一条无任何图案标识的纯黑色小布袋,照片中却没有该纯黑色小布袋。
在本院同日开庭审理的(2019)鄂12民初299号案件中,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经营者李华中亦认为该案公证机构封存的实物袋内的眼镜盒并非其配送,且该眼镜盒上标识的商标与其销售的“BOLON”眼镜不配套,其提供的标识有“BOLON”字样的黑色眼镜盒与本案实物袋内的眼镜盒完全一致。
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新出售的眼镜配送的眼镜盒应当与该眼镜的商标标识一致。
现雅瑞公司无证据证明通城县华光眼镜店内销售了“”、“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公证书中并没有列明通城县华光眼镜店配送了印有“BOLON”字样的眼镜盒一个。
雅瑞公司并未提交公证机构现场取证的实物照片或视频,对通城县华光眼镜店提出的合理抗辩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雅瑞公司对公证书附件所拍摄照片中的物件与公证机构封存的实物袋内的物件不相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排除公证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其他封存保全的物品与本案封存的物品混淆的可能。
综上,雅瑞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物袋内印有“BOLON”字样的眼镜盒系通城县华光眼镜店配送。
故雅瑞公司主张通城县华光眼镜店侵犯其“”、“暴龙”、“BOLON”商标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