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2刑更360号罪犯曹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8日,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萧县人,现在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
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甘1227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
宣判后,曹某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甘12刑更263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
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