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13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1/1)。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清兰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戴坝村张庄队(南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1MA2Q89JW50。
经营者:陶兰。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天长市清兰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长清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清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长清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天长清兰经营部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判令天长清兰经营部承担其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判令天长清兰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其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20年6月,樱花公司委托公证处前往天长清兰经营部,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樱花公司或与樱花公司有某种特殊关联,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樱花公司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天长清兰经营部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樱花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天长清兰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樱花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水龙头等,2008年9月7日,转让给樱花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樱花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第8574244号“樱花SAKURA”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注册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20年9月14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50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两名公证员与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日10时48分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门牌带有“摩登柏璐卫浴”店内。
根据申请人要求,公证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申请人在该店购买一个水龙头,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8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页面截图发给公证员。
该店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开具了一张收据,随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龙头、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员对水龙头、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在封条上标注“天长4号”后对水龙头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留存于该公证处。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上述过程均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及手机截图打印所得。
樱花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为诉讼支出差旅费343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封存件内有水龙头一个及相关配件,该水龙头把手处正面标有“樱花”图案及文字,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商品一致。
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产品信息。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天长清兰经营部销售标有“樱花”文字标识的水龙头,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樱花公司要求天长清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樱花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天长清兰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天长清兰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长清兰经营部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天长清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樱花公司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清兰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清兰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天长市清兰卫浴经营部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