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5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潭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兴迗大厦七楼58号法定代表人:王贺。
被告:海州区文化社区飞马鞋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宝利商业街B座116号门面。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潭美鞋业有限公司、海州区文化社区飞马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缴纳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