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16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亮,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冬霞,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案涉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2层2956号。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王冬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以与被告王冬霞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