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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98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98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F5#楼9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荔,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系该公司采购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系该公司防损主任。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与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荔、孙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令第一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二)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三)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具有转委托的权限。

(四)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生产、被告二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第一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并不具有在实体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不适格,原告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关系不合法。

(二)答辩人从未生产销售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被告特易家销售的侵犯答辩人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且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

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从未销售过案涉产品,我方销售的是“英奥”品牌的袜子,引进渠道是沈阳市五爱市场内衣袜子城三楼3086档口,档口名称是“斌红袜业”,并且“英奥”是注册商标。

另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超市销售所购案涉商品袜子的时间是11月30日,但是当时已经换成冬季的袜子,8月初就已经清场了。

故,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为(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19-36页),证据来源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旨在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经本院查证以及双方质证之后,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原告具有独占使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37-56)和第三组证据(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57-72),两组证据均是用以证明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具有转委托的权限。

本院认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委托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诉讼权利以及转委托权限,被告质证理由不足,本院采信该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1-9页),旨在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经本院查证、质证,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该商标权;

第五组证据(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10-14页),和第六组证据(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15-18页),两组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是这两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第七组证据(2016)沈恒证经字第8102号公证书(73-77),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商标权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异议较大,经过被告质证,被告主张公证申请人与举证人不一致,且否认了案涉袜子是被告一生产,但是被告一提出的抗辩没有足够的证据作为支撑。

被告二的抗辩理由也效力不足,不足以推翻该组证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第八组证据,产品实物(补强证据、其内有袜子两双、小票两张,特易家购物袋一个),证明袜子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第一被告否定案涉袜子是其生产,但是被告没有提出质检报告等证据来证明,无法判定第一被告所抗辩的真实性。

第二被告同样不能提出强有力的证据来否定原告的这一组证据;

并且原告嗣后提供了公证录像,所以本院认定,采信该组证据,认定第一被告有生产该袜子行为、第二被告有销售行为。

第九组证据,“法律咨询*律师费”发票人民币5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该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的收款人处没有名字,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本案的支出,不能完全证明增值税发票是因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后取得的,但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系客观事实,所以该组证据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

第十组证据,大嘴猴保罗弗兰克正品袜子实物照片一张,证明大嘴猴正品袜子商标使用权。

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均不能有效的抗辩该组证据。

行业标准不同,质量不同不能够否定在被告的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图案,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第十一组证据,检索报告公证书,用以证明标识通过国家图书馆检索来证明案涉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检索结果可以肯定,该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是知名品牌;

第十二组证据,许可合同公证书,旨在证明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标识许可使用费是按照净销售价的百分之五,且收取人民币900,000元的保证金,是不可退的。

该组证据本院酌情部分采信。

第一被告举证:“辽源市孚明达彩印有限公司”说明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袜卡印刷授权给辽源市孚明达彩印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

原告没有在其他厂家印刷商标,原告的商标只委托辽源市孚明达彩印有限公司印刷。

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只是在说明袜子的袜卡纸质标识由谁印刷,不能够证明案涉纺织袜子袜体图案没有侵权事实,二者缺乏关联性所以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举证,第二被告与进货方五爱市场“斌红袜业”来往购货的小票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

旨在证明第二被告进货“英奥”牌女袜的渠道。

该组证据仅是证明进货事实,不能证明销售的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没有侵权,虽然“英奥”是注册商标,但是案涉袜子袜体图案有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标识,所以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具有转委托的权限。

嗣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具有转委托的权限。

2016年11月9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恒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30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19号的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从超市西侧扶梯上楼,前往二楼自选商场,挑选到袜体印有“大嘴猴”的女袜两双,然后到一楼收银台付款,又从收银台购得塑料购物袋一个,共计支出人民币7元(女袜两双人民币7元,塑料袋一个人民币0.3元),结账方式采用的是刷卡消费,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消费刷卡回执一张;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制作了(2016)沈恒证经字第8102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女袜实物及购物袋进行了公证封存;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沈恒证经字第810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对公证实物现场开封检视,公证封存的证物袋中有粉红色女袜两双,袜子袜体图案有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大嘴猴”图形商标标识,其中一双有袜卡,袜卡上有“英奥”注册商标标识,品名为竹棉女袜(货号为9001111)生产厂家为吉林省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地址为东北袜业工业园F5-901,另袜卡上有用不粘胶粘贴的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为0437-5026778。

在质证开封前,牛皮纸制作的公证实物的物证袋底部有2-3厘米的破损,法庭责令原告提供证据对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进行补强,原告遂提供了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在公证保全中的录像光盘一张,经组织质证,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辩称购物小票与实物记载不符,结账时小票没有体现出购买的时间及购买的地点,也没有在结账时通过视频固化所购买的袜子、袜卡为美源袜业,该视频体现出的袜子与庭上出示的实物不能保持一致性;

另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曾被仿冒。

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视频录像无异议,承认录像播放的内容是在特易家超市拍摄的,情况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袜子及针织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等,生产的商品的注册商品是“英奥”。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否为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转委托是否有效;

(三)本案两位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应该怎样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通过查证,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享有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享有在国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他主体不得侵犯该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原告作为合法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享有维护商标使用权的权利,能够作为适格的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关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是否能够作为代理人,以及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作为独占许可使用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当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作为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物,也可以概括委托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对于该项侵权事物当然可以委托,并且最后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是律师,该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所规制的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而不是普通的委托制度。

所以当然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以作为委托人。

并且其转委托行为也已经经过委托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转委托行为有效。

三、关于本案两位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大嘴猴”商标图案,系在动物猴子形象的基础上,以线条、色彩的组合方式,采用卡通的创作手法,夸张的大嘴巴,对猴头作出富有美感的创作构思,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该著作权亦已在我国登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一被告制造侵权商品,在袜子上印有大嘴猴的侵权标识;

第二被告怠于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销售侵权商品,故意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在客观上帮助第一被告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为由起诉,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第一被告制造侵权商品,在袜子上印有“大嘴猴”的侵权标识,第二被告怠于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销售侵权商品,故意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在客观上帮助第一被告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者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但由于在该案中,二被告缺乏意思联络,并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属于共同侵权,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的辩解,在未有反证证明的前提下,侵权产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合理地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至于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己的产品曾被仿冒等,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2016)沈恒证经字第8102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和保全证据时拍摄的录像内容相互印证,二者可直接证明购买过程和侵权产品情况。

综上所述,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

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元);

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依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申请在上述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第一被告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00元、第二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辽源市美源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特易家超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人民陪审员  金玉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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