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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31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知民初53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3区6排22-23号)。

经营者:李宝庚。

被告: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被告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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