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7区6栋北向8号。
经营者:李拥军,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祥专调料商行(以下简称祥专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被上诉人祥专调料商行的经营者李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祥专调料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4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专调料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超过审理期限作出裁判;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而非相同,诉侵权商品瓶身上的标识系“冦王园”而非“寇王园”,一审关于其品牌知名度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部分证据未予采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祥专调料商行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祥专调料商行辩称,1.冠生园公司提交有关维权费用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3.冠生园公司系过度维权;
4.本案与其他案件系系列案,冠生园公司对于其他支持其诉请的案件均未提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冠生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专调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祥专调料商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祥专调料商行赔偿冠生园公司制止侵权开支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祥专调料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95992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蜂蜜等。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2016年8月15日,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到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31日,该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927号公证书证实:易姣平于2016年8月16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长沙市“祥专调料商行”门店支付110元,购买了一件瓶装蜂蜜,并取得李拥军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
冠生园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上标有“寇王园”中文字样,打开外包装有20瓶蜂蜜,蜂蜜瓶身正面标有“寇王园”中文标识和“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字样。
如下图所示:祥专调料商行提交的编号为2031082的《出库单》显示,2016年7月9日,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销售给祥专调料商行名称为“寇王园”的产品2件。
2018年4月1日,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开具的销售出库单是向祥专调料商行提供“寇王园”蜂蜜或调味品的购货凭证,祥专调料商行销售的所有标注有“寇王园”的蜂蜜或调味品均是由其供货。
另查明,冠生园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祥专调料商行为李拥军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2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蜂产品的销售、研发、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为经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蜂蜜,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祥专调料商行销售被诉侵权蜂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冠生园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祥专调料商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侵权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
祥专调料商行提交了《出库单》、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自于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且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此予以承认。
因此,对祥专商调料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祥专调料商行(经营者李拥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冠生园公司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
二、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祥专调料商行(经营者李拥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当庭询问,冠生园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其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的标识系“冦王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的标识系“”,冠生园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另,一审判决对祥专调料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字记载有误,应为朱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涉及两个事实,一是销售者是否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该事实应当由权利人举证;
另一事实是商品来源,该事实包含“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个要件,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即销售商既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合法途径取得,又要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提交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说明提供者的名称、住所地或其他信息,且能被查实。
本案中,冠生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祥专调料商行明知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标仍予销售,故应推定祥专调料商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祥专调料商行提交的证明、进货单以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提供;
且冠生园公司也对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其在本案中所诉请的赔偿可以在另案中一并主张。
故祥专调料商行关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虽然在文字和图形上不同,但被诉侵权商品上“”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亦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也构成相似,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系相同商标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审限问题。
本案经报批准许延长审限6个月,故并未超过审理期限结案。
综上所述,冠生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