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072号 原告:邹瑾,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P2038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东侧、州二十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廖城路与032县道交叉口东南150米水务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新年,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瑾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霍邱县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邹瑾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对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霍邱县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瑾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瑾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