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车有福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凤南茶园7号。
经营者:吴建林。
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车有福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车有福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车有福商行的经营者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车有福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车有福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车有福商行提交的专利使用授权书、品牌授权书、出货单、公司关联性声明,均系车有福商行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前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采纳前述证据认定车有福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将导致律点公司无法凭借上述证据向产品来源方问责,自身知识产权无法得到保护。
车有福商行辩称:车有福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律点公司的上诉请求。
律点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车有福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车有福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车有福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以下判决:一、车有福商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律点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车有福商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律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律点公司负担850元,车有福商行负担950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车有福商行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30日发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对前述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律点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律点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