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373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宿松路3888号信息中心十一楼(代收人卢俊泽)。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泽,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天渡酒店二楼(代收人张旭强)。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扬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联村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GJQH3H。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天渡酒店二楼(代收人张旭强)。
法定代表人:刘帅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为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扬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华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泽、被告荣事达公司、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30日但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2.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
3.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
4.被告扬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在淘宝网店中,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5.被告扬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6.被告荣事达公司与扬华公司因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进行维权,现尚在授权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与原告第654828号注册商标混淆意图较为明显,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扬华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慈溪扬华电器企业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小刘店铺888”,明知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荣事达”商标使用权,仍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产品。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扬华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
经调查,被告扬华公司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产品数量为2270台,销售金额843022.07元。
原告与被告扬华公司是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扬华公司销售的不是荣事达洗衣机,将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荣事达”作为商品关键词,会使公众混淆产品来源,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合法有效,不构成对原告任何权利的侵权。
被告扬华公司答辩称:被告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帅帅不参与本案讼争业务。
被告扬华公司销售的产品是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清楚的标注了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产品,清楚表明了产品被告扬华公司使用的荣事达字样与原告注册登记的商标中“荣事达”不一致。
在网上做广告的仅局限于7.5KG和10KG的2种产品,不波及其他产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6年度被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事实。
3.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原告的获奖证书、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用以证明“Royalstar荣事达”洗衣机获得各类荣誉的事实。
4.授权函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将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其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
6.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民事诉讼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7.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保全录像及相应的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华公司的淘宝店铺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告扬华公司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为此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淘宝网店产品ID为592253292046的交易数据,用以证明被告扬华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的事实。
9.时间戳公证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出原告为维权5120元的事实。
被告荣事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荣事达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注册登记于1998年的事实。
被告扬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的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催款函》,用于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要求法院认定。
经审查,上述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两被告认为被告扬华公司已明确表明了销售的产品生产厂家是被告荣事达公司,“荣事达”字体很小,且仅为了表明生产厂家,充分表明了与原告的产品毫不相干,该广告也仅限于7.5KG和10KG这两个型号的洗衣机,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主张的关联性问题,待本院下文阐述。
证据8,被告荣事达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扬华公司认为7.5KG和10KG型号的洗衣机实际销售量与数据不符,具体由法院认定。
经本院审核,案涉淘宝店铺数据系后台数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证据8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被告扬华公司对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荣事达公司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
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为荣事达集团公司。
被告扬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母婴用品、家具用品、玻璃制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洗涤用品及用具、珠宝首饰、乐器、厨具、玩具、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数码产品、工艺品、化妆品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
201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华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慈溪扬华电器企业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有宝贝名称中含有“荣事达”字样产品,即“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7.5KG/10KG小型风干家用波轮洗烘一体大容量宿舍”,生产企业为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8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扬华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合肥荣事达电器责任公司”销售宝贝名称中含有“荣事达”字样的洗衣机数量为1099台,成功交易金额504407.7元。
另查明,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荣事达集团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一、被告荣事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为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荣事达”文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控股股东为荣事达集团公司;
而“”商标于2001年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公司,再由荣事达集团公司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荣事达公司登记设立时,该企业名称的来源合法,有历史基础。
其次,“”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成立,原告并未证明在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前,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力。
由此,被告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并无攀附“”商标的现实的主观故意。
故,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诉请,既不尊重历史、又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且原告仅凭时间戳内容截屏,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洗衣机系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
再者,即便案涉洗衣机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内容截屏,产品完整使用了“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称,被告荣事达公司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扬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扬华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扬华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突出使用“荣事达”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不能证明被告扬华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华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荣事达公司洗衣机产品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扬华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
被告扬华公司辩称其使用目的在于表明产品来源于荣事达公司(即指示商号),且未突出使用“荣事达”文字,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品名称使用“荣事达”文字方式相同,以商品名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7.5KG/10KG小型风干家用波轮洗烘一体大容量宿舍”为例进行分析。
虽然“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荣事达”三个字,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而商号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民事主体,并非识别商品来源,结合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被告扬华公司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也应注意规范使用,并负有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定被告扬华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扬华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扬华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扬华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扬华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扬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扬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含维权费用)。
因被告扬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扬华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扬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扬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维权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慈溪扬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