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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43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43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南村下卓。

法定代表人:金礼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二段17号。

经营者:王通。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以下简称王通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期间,依法变更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

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张如红、被告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金亚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通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欧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二、判令被告王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雅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被告王通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镜(BL25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欧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通过王通商店销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雅瑞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

欧宇公司辩称:一、欧宇公司从未生产过与雅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似的涉案产品,且欧宇公司与王通商店并无交易,二者也不相识;

二、雅瑞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自申请专利之日起从未正式投入生产,更未曾被销售过;

三、雅瑞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影响欧宇公司正常经营。

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通商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缴费记录截图,拟证明雅瑞公司至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记录显示有部分年份的款项系他人代缴,雅瑞公司应就此进行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缴费情况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服务平台所示缴费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116号公证书)及实物、(2015)新亚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214号公证书)及实物、(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340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前述三份公证书。

欧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8116号公证书出具单位位于厦门,而被公证的产品购买于辽宁省葫芦岛,根据欧宇公司了解,雅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2000余件案件的涉案产品均系由出具8116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作出,该公证机构与雅瑞公司的合作过于频繁,故欧宇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

对9214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1340号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雅瑞公司已经超越举证期限。

且欧宇公司对11340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前述三份公证书所涉实物关联性均有异议,欧宇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公证书所涉实物,该实物与欧宇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标识不同,通过标签信息中的二维码扫描出来的内容也与欧宇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且欧宇公司与三份公证书所涉销售商并不相识。

此外,欧宇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公证书所涉实物公证密封情况不佳,存在公证书中印章断裂或封条破损情况。

本院认为,对三份公证书所涉的实物的比对,在下文论述。

该三份公证书均系由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中描述的公证经过清晰,凭证完整,实物密封情况良好,公证处印章断裂或封条破损情况均未超合理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2015年销售列表,并陈述该证据来源系另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75号(以下简称7775号案件)]中欧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欧宇公司于2014、2015年眼镜销售额达22360000元。

欧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欧宇公司确存在22360000元的眼镜销售额,也是销售合法产品的销售额,并非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

本院认为,欧宇公司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7775号案件系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礼君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该案第三人雅瑞公司(本案原告)的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欧宇公司在该案中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其长期使用“一鑫曝龙”商标进行宣传且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一鑫曝龙”商标的注册和适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该案中的销售列表涵盖的是欧宇公司使用“一鑫曝龙”商标进行销售的销售额,当前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55××××.2太阳镜(BL2511)所涵盖范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4.欧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990号公证书),拟证明内容有三:一是欧宇公司在阿里巴巴批发网“www.1688.com”上批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网页显示的产品货号与涉案专利证书中外观设计名称同为“2511”;

二是根据网页中显示内容,欧宇公司眼镜月产量100000副,年营业额达5000000元-7000000元;

三是欧宇公司一直追踪原告产品款式,生产多款侵犯雅瑞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欧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399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网页中显示的眼镜与涉案专利证书所涉材质、线条、弯曲度、造型均有不同。

本院认为,3990号公证书由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中所示网页登陆经过清楚,页面确有显示欧宇公司信息,亦有显示“新款偏光太阳镜女时尚潮流大框偏光女太阳眼镜潮墨镜女2511”的产品图片,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

但本院认为,显示有2511产品的网页中显示成交量为0,该网页中图片较模糊,难以判断其与专利证书中所示图片(或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本院难以根据该网页所示认定被告欧宇公司在批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而该网页中显示的月产量、销售量等囊括了包含“一鑫曝龙”在内的多个品牌,且无对应性,无法作为欧宇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参考依据。

此外,雅瑞公司根据网页中所示内容将其制作的对照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5.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专利设计眼镜广告及招贴画打印件,拟证明雅瑞公司花巨资为涉案专利权产品制作广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经济价值大。

欧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网页截图未经公证,虽显示多位明星代言BOLON眼镜,但未载明代言金额、眼镜种类等细节,亦未载明该代言与雅瑞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可参考性较低,本院对此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镜(BL25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55××××.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眼睛或用作装饰;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形状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8年11月29日,雅瑞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来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标有“眼镜大世界”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

周涛在该店购买眼镜2副,支付52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两份和刷卡单一份。

所购物品、配镜单、刷卡单均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12月17日,周涛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公证人员复印了在王通商店取得的配镜单、刷卡单,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配镜单和刷卡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周涛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8116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明确以8116号公证书所涉的其中一副橘色眼镜进行比对。

经比对,雅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全框太阳镜,镜鼻与镜框为一体,镜框较大,两侧较方,中间较圆,镜腿连接在镜框两侧上方,左右镜腿连接处的镜框上各有一横向设置的梯形框,梯形的上底在镜框外侧,下底在镜框内侧,梯形框内设有点状颗粒,各梯形框下方有一个斜线金属装饰,镜腿表面有字母组成的标识图案,镜腿整体为一条长条形的、挂耳处弯曲稍窄的板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挂耳处没有文字图案,但构成相似,也可认为是实质相同。

欧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有如下不同:前者是塑料材质、后者是金属材质;

前者镜腿处没有文字、后者有文字;

二者镜腿的曲折度也有不同。

且欧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2015年,案外人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受雅瑞公司委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1月7日十五点二十六分,公证人员与公证助理会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东方广场的“华丰眼镜”。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淑娟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以刷卡方式支付98元,并取得《华丰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配镜订单》及刷卡单据各一张,陈淑娟将所购眼镜及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封存眼镜的纸箱箱体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两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淑娟对所购眼镜现场拍照并取得照片四张;

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取得照片两张。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9214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明确以9214号公证书所涉的一副蓝色眼镜进行比对。

经比对,雅瑞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比对意见与雅瑞公司对前述811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欧宇公司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比对意见与对前述811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一致,欧宇公司认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2019年4月11日,雅瑞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场“美式眼镜”。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周涛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200元,现场取得签购单和购物凭证各一份。

周涛将所购物品及所有材料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于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将票据原件进行复印。

2019年4月25日,周涛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眼镜及在场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后拍照,交周涛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11340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明确以11340号公证书所涉的一副白色眼镜进行比对。

经比对,雅瑞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的品牌是“凯莱”,凯莱也是欧宇公司的注册商标。

合格证中载明制造商为欧宇公司且地址与欧宇公司经营地一致。

该被诉侵权产品镜腿上标注了2511,与涉案涉及专利的专利名称一致。

其他具体比对意见与雅瑞公司对前述811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欧宇公司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比对意见与对前述8116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一致,欧宇公司认为,虽然其合法持有凯莱商标,但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欧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王通商店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专利号ZL20143055××××.2、名称为“太阳镜(BL2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雅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欧宇公司、王通商店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欧宇公司、王通商店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名称为“太阳镜(BL2511)”,用途为保护眼睛或用作装饰,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太阳镜,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其结合。

涉案专利的左右镜腿连接处的镜框上各有一横向设置的梯形框,梯形的上底在镜框外侧,下底在镜框内侧,梯形框内设有点状颗粒,各梯形框下方有一个斜线金属装饰,两镜腿外侧表面均有字母BOLON组成的标识图案是其较为明显的设计要点。

经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均由宽大镜面和连接在镜框两侧上方的镜腿组成,镜鼻与镜框为一体,镜框两侧较方,中间较圆,左右镜腿连接处的镜框上各有一横向设置的梯形框,梯形的上底在镜框外侧,下底在镜框内侧,梯形框内设有点状颗粒,各梯形框下方有一个斜线金属装饰。

镜腿整体为一条长条形、挂耳处弯曲稍窄。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镜腿外侧无字母BOLON组成的标识图案,但从整体观察来看,该标识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欧宇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雅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中均载明欧宇公司为产品制造商,合格证中商标均系欧宇公司合法持有的商标。

且雅瑞公司在不同时间段从辽宁、上海、新疆分别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形高度一致,其中从辽宁、新疆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完全相同。

故欧宇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欧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雅瑞公司从王通商店、上海及新疆的眼镜商店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宇公司正常销售的产品合格证并不相同,欧宇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提供的8116号公证书、9214号公证书、11340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合格证吊牌上均清楚标注了制造商名称等与欧宇公司具有对应性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欧宇公司系制造者的初步证据,除非有其他相反的事实或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另有其人。

根据现有证据,三个合格证上的商标、二维码扫描内容、制造商名称、地址等多个关键信息均指向欧宇公司,在缺乏充足相反证据前提下,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欧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雅瑞公司在辽宁、上海、新疆三地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显示制造商系欧宇公司,涉案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雅瑞公司主张欧宇公司同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王通商店是否存在销售行为的认定。

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制造的,购买者无论是否知晓该专利产品是否未经许可而制造,再行转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雅瑞公司为证明王通商店存在销售行为,提供了11340号公证书、实物、购买单据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通商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欧宇公司、王通商店因侵权获利证据以及雅瑞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证据不够充分,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亦未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欧宇公司、王通商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生产及销售范围,欧宇公司、王通商店的经营模式及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雅瑞公司要求欧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要求王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雅瑞公司要求欧宇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明模具存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53711.2、名称为“太阳镜(BL2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53711.2、名称为“太阳镜(BL2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被告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4032元,被告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07元、绥中县绥中镇王通眼镜大世界商店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施晓书记员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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