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1442号 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秦,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羽晖特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园路8号海容基孵化园B栋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段纪明。
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羽晖特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