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522号
案件名称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522号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打靶堤6号。

法定代表人:朱锦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4栋10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情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谢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英,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与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康地)、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牧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李印,被告长沙康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张静及被告树人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和载有侵权标识的包装;

2.判令被告长沙康地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及网站域名,修改其网站内容;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13年,康地谷物公司于比利时注册成立,二战时将全球总部迁至纽约并运营至今,是一家具有200年历史的全球性农牧集团公司,现已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私人控股企业之一。

美国康地谷物公司及其子公司于1981年在中国投资成立我国首家外资企业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康地饲料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于1987年成立首家在华全资子公司康地华美饲料(长春)有限公司、康地饲料添加剂(天津)有限公司、康地饲料(银川)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专注于中国市场的饲料生产及经营。

2007年,美国康地谷物公司及其子公司整合中国国内资源成立原告康地公司,后经过股权调整及工商变更,原告全资控股康地华美饲料(天门)有限公司、康地饲料添加剂(天津)有限公司、康地饲料(长春)有限公司、康地饲料(银川)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后集饲料研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专业生产经营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配合饲料等各类饲料产品,已逐步成为中国饲料行业的领跑者,并取得多项认证和荣誉。

“康地”并非通用词汇,系美国康地谷物公司英文“CONTI”音译而来,长期作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使用至今,与原告产生了紧密的联系。

原告是第662307号“康地CONTI及图”商标、第1329678号“康地”商标、第4732150号“康地CONTI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分别于1993年10月21日、1999年10月28日、2008年5月7日核准注册,覆盖“饲料”“动物饲料添加剂”“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等饲料商品类别,经合法续展目前案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662307号“康地CONTI及图”曾于201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康地”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及宣传,在饲料类商品上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中国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认可。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沙康地在其官网宣传及饲料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康地”“长沙康地”标识进行饲料商品的销售,经原告查实以上侵权商品系被告树人牧业生产。

两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62307号“康地CONTI及图”商标、第4732150号“康地CONTI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329678号“康地”商标构成相同。

鉴于饲料商品的行业范围很小,商品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对消费者选择商品时具有重大影响,两被告突出使用“康地”“长沙康地”标识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两被告是与原告有特定关联的企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长沙康地实施了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长沙康地是原告的同行竞争者,其注册成立时应当知晓“康地”商标及字号在饲料行业内极佳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选择企业字号时应当对原告“康地”字号及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其使用“康地”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同时被告长沙康地官网与原告官网的域名、页面布局及配色、首页宣传语等均高度相似,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原告特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长沙康地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0日在长沙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就涉案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告长沙康地的权益。

2.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康地侵害商标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长沙康地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长沙康地未实施上述被控行为,长沙康地使用的是己方商标和己方企业名称,且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并非侵权。

3.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解协议》签订后,长沙康地进行了公司注销手续,受到客观因素影响,被控产品销售范围较窄,盈利较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树人牧业辩称:1.树人牧业是被告长沙康地的代加工企业,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代加工行为本身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2.树人牧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树人牧业共同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过高,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商总局《关于认定武汉有机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和第662307号“康地CONT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铭牌,两份证据虽无原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湖北省食品类驰名商标名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在“生猪产品排行榜”获评“年度最具影响力母猪料”、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饲料技术创新品牌全国30强”、畜牧行业用户优选品牌评选会“十佳饲料品牌”等奖项,均无原件核对,且来源于互联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外经贸深外资证字(1981)00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部分原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长沙康地销售人员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图系网络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具体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维权票据的公证费发票,能与公证书相对应,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票据(包括律师费发票)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具体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名单的通知》,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提交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42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长沙康地提交的《长沙康地股东会议纪要》,真实、合法,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被告长沙康地提交的第“4044753”号、“25782731”号注册商标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1.被告长沙康地提交的“全国三十强饲料企业名单”,来源于网络,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属的相关事实第6623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项目上,包括动物饲料添加剂、动物饲料预混料、宠物食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0月21日至2003年10月20日。

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日。

2014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

第473215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项目上,包括动物饲料添加剂、动物饲料预混料、宠物食品,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4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

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康地饲料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项目上,包括动物饲料添加剂、动物饲料预混料、宠物食品,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

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

2014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

201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认定武汉有机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5]53号),载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我委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认定你省武汉有机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下列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6.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动物饲料添加剂、动物饲料预混料商品上的“康地CONTI及图”注册商标。

当日,商评委向康地公司颁发了“中国驰名商标”铭牌。

2018年7月25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全省食品类驰名商标名录》显示,康地公司的“康地CONTI及图”商标被列为驰名商标,商品名称为动物饲料添加剂、动物饲料预混料。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2018年8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书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37号公证书,记载:申某康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于2018年7月2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相关规定,公证处于同日受理。

2018年7月24日14:34,公证员谢某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印在公证处办公室,由李印操作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重启计算机,在电脑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长沙康地”;

双击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

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康地”;

按回车键进入搜索页面;

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美国康地饲料,全球敬业200年”,进入该网站首页;

点击第二幅、第三幅宣传图片;

点击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康地饲料”;

点击“康地饲料”页面的“5944(12%添加)哺乳母猪浓缩饲料”;

点击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联系我们”;

关闭该网站页面,返回至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新建一个浏览器标签,在地址栏中输入www.cscacontifeed.com;

按Enter键进入“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

点击该网站首页上方的第二幅宣传图片;

将光标置于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关于我们”,显示下拉菜单;

点击网页上方主导航栏“关于我们”下的“企业文化”,进入“企业文化”页面;

点击网页上方主导航栏“关于我们”下的“组织机构”,进入“组织机构”页面;

点击网页上方主导航栏“关于我们”下的“宣传视频”,进入“宣传视频”页面;

将光标放置于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产品中心”,显示下拉菜单;

点击网页上方主导航栏的“产品中心”,进入“产品中心”页面;

将光标放置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人才招聘”;

点击进入“人才招聘”页面;

将光标放置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下载中心”,点击进入页面;

将光标放置网页上方主导航栏中的“联系我们”,点击进入页面;

关闭网页,返回到桌面,上述操作均PrintScreenSysRq键截屏,将截屏页面保存至上述“长沙康地”文档空白页面中。

保全行为至当日14:56结束,以上保全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40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重命名为“长沙康地”的word文档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了一式四套,其中三套附在公证书后,另一套留存于公证处。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是保全过程中的截屏资料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网页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原告网站图片如下:原告网站地址为“www.contifeed.com”,网页有“美国康地公司技术之所在”“康地与您一起,见证中国饲料行业的变迁,始终与您携手共进”等宣传文字。

上述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网站的图片情况如下:??????被控网站域名为“www.cscontifeed.com.cn”,网页上有“美国技术匠心打造”“长沙康地与您一起,见证中国饲料行业的变迁始终与您携手共进!

”等宣传文字。

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康地的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均含有“康地”,被告长沙康地网站域名为www.cscontifeed.com,与原告网站域名www.contifeed.com.cn主体部分一致,网页内容也高度近似,网页上出现了“美国技术匠心打造”字样构成虚假宣传,让人混淆与原告存在关联,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9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313号公证书,记载:申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印于2018年8月29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康地公司是商标注册号第662307号注册人,现康地公司发现有未经康地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康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康地公司特委托申某拟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某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委托李印作为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相关规定,2018年8月29日上午11:04,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1同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印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火车站往北方向的标有“火车货运站台广场”指示牌的路口,对伍某2用的手机(手机型号:COL-AL10)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使用的手机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后,公证人员伍某2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处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然后在该路口往西步行来到一个挂有“长沙康地饲料”等字样招牌的门店,伍某2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定位并使用手机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

店内一名着红色上衣的女子接待了上述一行人,李印与该女子交谈后,购买了一袋标有“仔猪前期配合饲料长沙康地大吉大利乳猪教槽配合饲料金粒奶”等字样商品,共计145元。

李印使用微信付款向该女子出示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上述价款,随后该女子向李印出具了一张手写部分为:“金粒奶1145电话号码……”的收款收据。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2用自己的手机对该门店周边环境、内外部和挂在墙上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二张。

随后李印使用自己手机对微信付款成功后的页面进行手机截屏并取得截屏图片一张,同时将该截屏图片使用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微信上。

上述一行人于当日11:29离开该店铺。

当天16:05分,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伍某1同李印带着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回到公证处办证大厅,由公证员收执并存于公证处办公室。

2018年8月30日,李印来到公证处办证大厅,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一同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伍文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封存前和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共计取得照片15张。

同时将上述过程中取得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收款收据原件存于公证处。

上述已封存的商品交由李印带走。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在公证处大厅,将保存在手机中的截屏图片及照片导入公证处的电脑上,并对上述截屏图片及照片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41张、截屏图片两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收款收据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侵权实物图片如下:???????正面背面侧面原告主张被控网站左上角出现的“世胜康地”标识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左上角出现的标识相同,均是商标使用,与原告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329678号商标构成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也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显著使用“长沙康地”,与原告的三枚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

两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商品包装的说明书出现的“世胜康地”标识很小,不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长沙康地”是被告长沙康地的企业字号,不能认为是作为商标使用,两个小猪的图文商标是被告长沙康地的注册商标,是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包装袋上使用“长沙康地”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国技术匠心打造”字样也构成虚假宣传,让人混淆与原告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42号公证书,记载:申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印于2019年4月9日在公证处称发现市场上销售侵犯了康地公司的产品,为收集证据以备诉讼需要,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印于2019年4月10日15时一同来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中心小学附近一处标有“娄底满原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公证处工作人员康飞枭对李印的手机进行清洁检查,确认无相关数据,此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恢复出厂设置。

公证员使用华为手机对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康飞枭及李印进入店内,购买了标有“唱响世纪世胜康地乳猪教槽配合饲料金粒奶生产商: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企业:湖南美康科技饲料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等字样的收据一张。

李印在微信付款完毕后,对其所持有的上述手机所显示的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共截得图片三张。

上述过程结束后,李印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收据原件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4月11日,在公证员和某员康飞枭面前,李印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得、并保存在公证处公证二室的商品及收据原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5张。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加贴封条,封存完毕后,由李印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中所得的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及收据原件交由李印收持。

随后,李印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康飞枭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8楼的“维真图文”打印店,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印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及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共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21页。

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及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康地公司未提交公证实物,公证书所附实物部分图片如下:???????上述商品包装袋有下列信息:“生产商: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企业:湖南美康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4月8日”。

三、被告长沙康地抗辩的有关事实?????2018年12月10日,原告康地公司(甲方)、被告长沙康地(乙方)和树人牧业(丙方)达成《调解协议》,记载:经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援助中心组织三方就乙方、丙方涉嫌侵犯甲方商标权的饲料产品,乙方部分行为涉嫌对甲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事,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丙方承诺尊重甲方知识产权,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生产、销售的饲料及相关产品中,不使用含有甲方企业信息及甲方享有知识产权的文字、标识、图片等;

自2018年11月30日起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饲料及相关产品中停止使用“长沙康地”“”等使用康地字样或容易导致混淆的标识。

2.乙方、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公司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经销商等立即删除其在各自的网站、宣传册、名片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媒介上,发布的含有甲方企业信息和甲方享有知识产权的文字、标识、图片等内容的推广信息,以及“长沙康地”“”等任何使用康地字样或容易导致混淆的标识。

本协议签订后,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包含以上信息的内容。

3.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完成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康地”字样。

4.甲方承诺在乙方、丙方完全履行完毕本协议1-3任一条约定事项的基础上,就本协议签订前乙方、丙方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5.乙方、丙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1-3任一条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的,均应分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恢复甲方就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6.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的争议,诉讼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12月4日甲方授权代表李印签字,但未盖章,2018年12月10日乙方授权代表谢家玉签字并加盖长沙康地公章,同日丙方授权代表陈思敏签字并加盖树人牧业公章。

???2018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康地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记载:“会议议题:关于解散并注销公司的决议。

会议内容:1.非洲猪瘟导致很多猪场倒闭,行业压缩,我们的客户也流失很多,销售下滑严重。

2.与康地公司的调解协议。

基于上述原因,股东商议决定解散并注销长沙康地。

3.从即日起,长沙康地正式进入清算流程,清算事宜由周彩霞负责,谢家玉协助”。

2019年4月10日,长沙康地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长沙康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报销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出具长沙康地所有税款已经缴纳的《清税证明》,显示长沙康地于2019年5月13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公司结算账户进行撤销,销户原因注明为公司注销。

???186880577470第4044753号“”注册商标的为长沙康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专用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饲料,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宠物食品等。

201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4044753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是被告长沙康地。

?申某为长沙康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专用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饲料,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宠物食品等。

201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4044753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是被告长沙康地。

?为长沙康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专用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饲料,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宠物食品等。

201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4044753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是被告长沙康地。

为长沙康地,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专用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饲料,植物种子,新鲜蔬菜,宠物食品等。

201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4044753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是被告长沙康地。

???204157354824第25782731号“”注册商标的2578273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长沙康地,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已经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异议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等。

?申某2578273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长沙康地,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已经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异议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等。

?为长沙康地,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已经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异议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等。

2578273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长沙康地,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已经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异议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等。

2017年9月21日,被告树人牧业(甲方)与被告长沙康地(乙方)签订《产品代加工协议》,记载:“一、乙方授权甲方生产长沙康地系列预混合饲料、教槽料、乳猪料、浓缩饲料,根据品牌建设需要,乙方提供专用核心料,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标准并进行产品备案,乙方委托甲方生产的长沙康地产品全部体现于该企业标准中,产品样品送检、备案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协助,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独家销售甲方产品标准中的长沙康地及关联公司系列饲料。

二、乙方提供的专用产品核心料、甲方代工生产的饲料产品都必须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如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饲料卫生标准导致的后果由责任方全权承担。

三、乙方提供专用核心料或指定饲料配方、相关技术标准,甲方必须严格按配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进行加工生产,未按乙方标准生产的产品,乙方拒绝接受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按实际产生的损失额由甲方全权负责。

四、乙方独家销售授权甲方生产的长沙康地牌系列猪用饲料,定制饲料配方及成品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以外的任何客户中试用或者销售。

五、乙方不得以印有与甲方相关联的广告宣传材料或者包装在第三方进行代加工或自行生产,一经发现,甲方可终止合作并追究责任。

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可视形式借势乙方品牌影响力进行甲方品牌的策划推广。

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合作良好可顺延,协议已经签订未经双方书面准允,任何乙方不得擅自变更”。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日,长沙康地向树人牧业出具《授权书》,载明:“”和“”,是长沙康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5782731和4044753,我司为所列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018年1月3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确定由贵司生产长沙康地系列猪用和鸡用饲料产品事宜。

因此,特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授权树人牧业依法使用我司注册商标和印有商标的包装及标签,用于长沙康地系列猪用和鸡用饲料产品的生产制造。

授权时间: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授权范围:限于长沙康地销售的猪用和鸡用饲料生产。

???2018年12月11日,树人牧业“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内容,1.车间安全管理问题。

何主任负责车间安全生产管理。

气温逐渐降低,车间工作员工违规取暖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2.长沙康地部分行为可能涉嫌侵权问题。

即日起停止代工生产含“长沙康地”“”等容易导致混淆标识的产品,直到对方修改完毕。

???同日,树人牧业发布《关于暂停生产长沙康地系列产品的通知》,记载:公司各部门:因接到康地公司、长沙知识产权局及长沙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告知,公司决定自即日起暂定生产长沙康地含“长沙康地”“”等使用康地字样或容易导致混淆标识的产品,直到对方修改完毕。

请各部门遵照执行并认真查验各项工作的合法性,以提高企业运营管理水平。

另查明,原告康地公司系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357.6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生物饲料及饲料原料(非粮食类),自产产品的销售和技术咨询,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的批发零售”。

被告长沙康地系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饲料的销售,兽药经营”。

被告树人牧业系于2003年9月3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畜牧业科学研究服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农业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转让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康地公司系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之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的被控行为应如何进行判定(一)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与本案侵权判定的关系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核实,《调解协议》经盖章和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已经发生效力。

签订协议后,被告长沙康地为履行协议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对公司进行注销清算。

2019年4月10日,长沙康地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决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长沙康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申请注销了企业账户,税务机关亦作出了《清税证明》,因此,被告长沙康地已经实际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更改企业名称,至本案判决时,相关变更或注销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长沙康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经当庭询问,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亦是从侵权之诉的角度进行举证,故本院从侵害商标权的视角对被告行为是否侵权及其责任承担进行判定。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和网站上,包括被控网站和被控侵权外包装上均具有的“”和被控侵权外包装上的“”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康地系第40447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侵权外包装使用的“”很小,并不十分显著,但是其突出“康地”二字,且与被告长沙康地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主观上是作为商标使用,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鉴于其使用行为并非对自己商标的规范使用,而是突出“康地”??二字,与原告第662307号和第4732150号“”图文商标相比,中文汉字部分的读音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与原告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被控侵权标识有“世胜”两字,但并不突出,不仔细观察不易轻易觉察出来,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整体文字读音相同,相关公众易造成混淆,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康地”二字,与“长沙”连用,长沙为湖南省会城市,系地名,相关公众会将注意力放在“康地”二字上,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该标识与原告三枚权利商标亦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侵权实物是猪饲料,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结合商标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树人牧业虽在外包装上标注为生产商,但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为长沙康地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使得侵权商品销售至各地市场,被告树人牧业在2018年12月10日就被控侵权行为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时,已经知晓继续生产涉案产品会有侵权的可能,且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世胜康地”并非按照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的规范性使用,结合(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42号公证书印证两被告2019年4月8日仍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认定树人牧业对其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属于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树人牧业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康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本案中,被告长沙康地与原告康地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生产的商品一致,且“康地”系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长沙康地故意攀附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容易引人误解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错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长沙康地的网站域名的主体部分、网页内容与原告网页均基本一致,网页上写有“美国技术匠心打造”等字样,被告长沙康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具有美国技术,而原告系美资企业,被告长沙康地的上述网页内容和网址域名的近似均容易引人误解其生产销售的饲料商品是来源于原告,被告长沙康地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长沙康地生产并销售了侵权商品,经营了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网站,被告树人牧业为长沙康地的侵权实施了帮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在商标侵权中,被告树人牧业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长沙康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沙康地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因销毁侵权商品和包装是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相关因侵权获利和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法定赔偿,应予以支持。

结合侵权行为存续的时间、情节、经营规模和两被告的主观态度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维权必须的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决两被告因商标侵权连带赔偿数额为35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长沙康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长沙康地立即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变更企业字号及网站域名,修改网站内容是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式,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长沙康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获利和损失均无法计算,原告诉请法定赔偿于法有据,结合被告长沙康地的主观过错、侵权规模和网站经营时间以及原告维权必须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长沙康地赔偿数额为15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第662307号、第4732150号、第1329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实施案涉商标侵权行为)共350000元;

四、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长沙康地饲料有限公司、湖南树人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欧阳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