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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345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345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蒲菇三路与夜月五路交汇处的新月购物广场。

经营者:韩曰忠,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月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范作森、被告新月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欣马酒业系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系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在酒行业有着较高声誉。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月购物广场答辩称,1.对于被诉侵权酒水,新月购物广场有合法来源,都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欣马酒业诉请赔偿2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欣马酒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诉请的赔偿额也无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欣马酒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先使用上原告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军马场是其曾经企业字号;

证据三、(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第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缴纳公证费、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费;

证据五、(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5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企业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在经营状态。

被告新月购物广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新月购物广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新月购物广场验收入库单原件一份、东营区兴隆酒厂营业执照打印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新月购物广场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新月购物广场进货是正规渠道,被诉侵权酒水系合法生产经营,新月购物广场无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欣马酒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验收入库单上没有盖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收款收据的项目名称中与被诉侵权酒水名称不一致。

对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供应商品明细中未明确表明供应“军马场小米酒”,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及验收入库单均无东营区兴隆酒厂的印章,仅有刘青签名,但被告新月购物广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刘青与东营区兴隆酒厂的关系,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东营区兴隆酒厂营业执照打印件及复印件亦均无东营区兴隆酒厂的印章,亦未提供东营区兴隆酒厂出具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其自东营区兴隆酒厂购进涉案酒水及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第4640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欣马酒业,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邹某来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蒲菇三路与夜月五路交汇处的新月购物广场,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窖藏”等信息)、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小米酒”等信息)等。

邹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29314275展示有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印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邹某对该经营场所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和票据代为保管。

经陈某、杨某监督,邹某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清空未区分先后顺序),后陈某、杨某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邹某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5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盛酒的空的透明塑料桶一个,其正面桶贴上印有军马场小米酒字样,其中军马场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作突出使用。

另查明,被告新月购物广场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酒水、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第4640081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原告欣马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军马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月购物广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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