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102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俊亦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半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30A2XC0N。
经营者:李俊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俊亦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以莆田市涵江区俊亦食杂店已支付和解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吴伟凡 审判员 陈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