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34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圣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富民中路4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5。
负责人:程海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圣堂社区富民中路399号一楼A299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N。
法定代表人:程志丰,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圣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圣堂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东莞大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86.3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13.7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东莞大和公司共同辩称:1.大和圣堂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倒闭。
2.原告未能证明其经济损失,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均未提供合法的票据,不应支持。
3.被控侵权产品利润低,不足1元,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
4.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详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括前述第10065566号商标权。
原告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和影视作品截图等,拟证明大嘴猴品牌广告投放量大,知名度较高。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1公证人员刘某1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大和义乌小商品城内的一家招牌为“大和义务生活超市”的商铺,龚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和一张电脑小票。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2公证人员刘某2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龚某保管,并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上述购买物品为“嘉韵中童枕”1个,单为人民币13.5元;
商铺所在建筑物上方挂有“大和义乌生活超市”招牌。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包括注明大和义乌生活超市购物袋一个、枕头一个、大和义乌生活超市小票一张及东莞农商行签购单一张。
经查看,枕头上有“大嘴猴”形象(详见附图2),未标注品牌和厂家信息。
原告认为该枕头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基本特征为大嘴、大耳的猴脸,其中嘴巴宽度远远超过脸部宽度,占据脸部二分之一,脸部左右两侧各有半圆形耳朵,正中对称排列椭圆形眼睛,下方有圆形鼻孔,与第10065566号商标图案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东莞大和公司、大和圣堂分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30日、2013年9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服装、日用百货等。
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是被告东莞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确认(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64号公证书中载明购买地址在公证购买期间是由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经营,公证书中显示的大和义乌生活超市购物小票由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开具。
但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大嘴猴的文字,猴嘴两边有两朵白云,猴脸较短,眼睛较大,与原告的商标不易混淆。
即便构成侵权,因公证物的密封方式不合法,所以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另外,被告主张大和义乌生活超市的经营面积仅几百平方米,且于2018年1月不再营业。
另查,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还有调查取证费、公证购买费和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经注册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6号商标在内地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64号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反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大和义乌生活超市售出,两被告亦确认该公证书中载明购买地址在公证购买期间是由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经营,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枕头系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售出。
同时,案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枕头,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枕头,与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案涉枕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所销售的案涉枕头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超市的规模较大,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的合理性,酌情判定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前述被告大和圣堂分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大和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圣堂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圣堂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圣堂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大朗圣堂分公司、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妙兴人民陪审员 何洁琼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润霞附图: 1 第10065566号商标 ? 2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