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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970号
案件名称周国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国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9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志,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进、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宝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国志及其辩护人邹灵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国志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261档口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PUMA(彪马)、NIKE(耐克)牌子的球衣,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村前街23号、24号大院一楼101房以及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B313房、B315房作为仓库。

2019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周国志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共16219件、销售单据1本、手机1台。

经鉴定,其中被缴获的1621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货值人民币274924元。

缴获的销售记录经核算,2019年3月至5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060元。

截止至2019年5月9日,涉案的adidas、PUMA、NIK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服装等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国志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国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周国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国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国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2.周国志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

3.周国志家庭情况特殊。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国志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261档口销售假冒“adidas”“PUMA”“NIKE”注册商标的球衣,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村前街23号、24号大院一楼101房以及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宝汉直街2号越洋商贸城A区B313房、B315房作为仓库。

2019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周国志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7214件(经鉴定,其中16219件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4924元)、销售单据1本、手机1台。

经核算,被告人周国志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6060元。

截止至2019年5月9日,涉案“adidas”“PUMA”“NIK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截图,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6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老怡光、甘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国志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周国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涉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国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周国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销售单据系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周国志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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