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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567号
案件名称567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67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锡康村七组61号。

经营者陆兵,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天虎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以及被告天虎厂经营者陆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31526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400元,样品购买费126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的缺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阿里巴巴“1688.com”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下单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钻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钻,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兵辩称,其并未制造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系从当地商贸城进货后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至今仅销售2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依据、评价报告以及公证费发票等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截图等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兵刃”商标查询结果属于经访问相应网址可查实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天虎厂系陆兵于2017年2月9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登记经营场所100平,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制造、销售。

2019年3月19日,宝时得公司人员在天虎厂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120元价格购买了手电钻一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款产品累计售出96台,累计评价13条。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该产品机身中部突出使用了陆兵申请注册的第26335219号“兵刃”商标及其拼音“BINGREN”,其外观图片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无区别,构成相同设计。

天虎厂称其不懂专利,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总金额14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53002××××.0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天虎厂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仅存在扭矩环表明纹路等处的细微差别,整体应认定为近似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天虎厂主张其未制造涉案产品,但未能举证其产品来源。

且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被告经营者的注册商标,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被告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

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原告的专利权提供保护,关于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原告购买产品时的网店数据,被告就涉案产品在网络平台上并无大量交易。

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销售渠道及其销售数额,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和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8855.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被告启东市天虎电动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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