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飞,曾用名王许菲,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吴涛,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伦伦,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飞及其辩护人吴涛、张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王旭飞从南京融倍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倍祺公司)以1.8万元价格购买规格型号CK-02WH无任何品牌标识的中性融合机一台,冒充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凯公司)产品,以5.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博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
经鉴定,被告人王旭飞销售的融合机为假冒创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旭飞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以下证据:1.龙湖派出所出警接处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扣押的融合处理器实物照片;
2.河南工程学院与大博金公司《合同书》,河南省顽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石公司)与大博金公司《销售合同》,顽石公司与融倍祺公司销售合同,融倍祺公司快递发货单、银行收款凭证、创凯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说明,顽石公司与大博金公司《退货协议》,顽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创凯公司对顽石公司经销商授权文件,大博金公司《延期交付说明》;
3.证人李某1、马某、樊某、范某、蒋某、李某2、牛某的证言;
4.王旭飞与李某1及范某手机短信等书证;
被告人王旭飞的供述和辩解;
5.创凯公司《鉴定报告》、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复函》;
6.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以被告人王旭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王旭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旭飞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旭飞涉案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归案前已向大博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5.1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飞系顽石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监事。
2017年4月,王旭飞从融倍祺公司以1.8万元价格,购买规格型号CK-02WH无任何品牌标识的中性融合机一台,冒充已申请注册商标的创凯公司产品,以5.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博金公司。
经鉴别,被告人王旭飞销售的融合机为假冒创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案发后,王旭飞通过顽石公司与大博金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并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顽石公司从银行转账退还大博金公司5.1万元。
另查明:创凯公司是第10180968号图文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旭飞主动缴纳罚金40000元。
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叶社矫评(2019)字2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旭飞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在律师的参与下,被告人王旭飞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王旭飞的供述,证人李某1、马某、樊某、范某、蒋某、李某2、牛某的证言及河南工程学院与大博金公司《合同书》、顽石公司与大博金公司《销售合同》、顽石公司与融倍祺公司《销售合同》、融倍祺公司快递发货单、银行收款凭证、创凯公司对顽石公司经销商授权文件、大博金公司《延期交付说明》、王旭飞与李某1及范某手机短信等书证,证明了王旭飞销售假冒创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顽石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旭飞、徐翠英,法定代表人为徐翠英,监事为王旭飞。
王旭飞称公司由其具体负责,其母亲(徐翠英)只是挂名。
4.创凯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说明、龙湖派出所出警接处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扣押的融合处理器实物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了涉案第10180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属及状态、涉案物品的价格及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
创凯公司《鉴定报告》、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证明扣押的规格型号为CK-02W的中性融合机系假冒创凯公司第1018096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5.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了王旭飞身份、无前科及被抓获的情况。
6.顽石公司与大博金公司《退货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王旭飞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顽石公司从银行转账退还大博金公司5.1万元。
7.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旭飞主动缴纳罚金4万元,有相关缴费票据为证。
8.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叶社矫评(2019)字2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旭飞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飞作为顽石公司的股东、监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1万元,数额较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旭飞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旭飞初犯、偶犯,归案前已退还大博金公司5.1万元;
王旭飞认罪认罚,已主动缴纳罚金4万元,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旭飞销售金额为5.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量刑。
王旭飞认罪认罚,归案前已退还大博金公司5.1万元且主动缴纳罚金,检察机关亦建议以被告人王旭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旭飞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查扣的涉案物品主动立体融合处理器(CK-02W)一台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